杨某某、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3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世君,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9740320061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高新区厦门街光明新村19号楼3单元6楼右门(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张家店村)。曾因盗窃于1992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29日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3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5年9月27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3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树野,男,1958年12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0419581229153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街(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临江小区23-1-3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又因盗窃于2009年3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7月3日又因盗窃于2012年7月3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3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世君、李树野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世君、李树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世君、李树野于2014年5月20日6时35分许,在吉林市高新区厦门街宋记粥铺门前,当被害人王晓静驾驶吉BM0091号奔驰吉普车到宋记粥铺吃饭时,被告人杨世君在其驾驶的套牌(吉BCT832)尼桑逍客吉普车内利用电子干扰器干扰自动锁车系统,王晓静进入粥铺后,被告人李树野过去打开车门,将王晓静放在车内挎包里的人民币20000元盗走,二人分赃并挥霍。案发后,返赃款13000元。

被告人杨世君2011年7月下旬某日9时30分至10时30分,在吉林市船营区向阳市场松江驾校门口,趁被害人韩奎永驾驶的吉B36891号厦门金龙客车门开着,上车将韩奎永放在表台上方的棕色布质挎包盗走,内有人民币3700元、居民身份证等。

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30日将二被告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杨世君、李树野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世君、李树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世君、李树野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晓静、韩奎永陈述;证人董云增证言;干扰器天线、韩奎永身份证、吉BCT832号车牌;辨认现场照片10张、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报警回执、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2份、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常驻人口登记表2份;现场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世君、李树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杨世君、李树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世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李树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芮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议

书 记 员  王煜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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