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3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系被害人赵某甲之母)

诉讼代理人赵杰民,女,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系谢某某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系被害人赵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系被害人赵某甲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27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朱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职员,住长春市。

被告人吴某某,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王某某、赵某乙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赵某乙及谢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赵杰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震,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蛟河市世纪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蛟河市名门宾馆门前时,将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赵某甲撞倒,经抢救无效赵某甲死亡。案发后,吴某某打120电话抢救被害人,医务人员报警时吴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甲承担次要责任。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张某某、李某乙,出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技术检验报告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物证勘验笔录、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王某某、赵某乙诉称,因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甲死亡,被告人吴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处投保强制保险,故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付人民币11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被告人吴某某系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不属于赔偿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不予赔付。

(一)刑事犯罪部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蛟河市世纪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蛟河市名门宾馆门前时,将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赵某甲撞倒,经抢救无效赵某甲死亡。案发后,吴某某打120电话抢救被害人,医务人员报警时吴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甲程度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吴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208.4mg/100ML。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赵某甲确系左胸钝性外力致多发肋骨骨折、上腔静脉断裂、血胸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证实2013年4月5日20时36分许,蛟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指挥中心转警:在蛟河市新区吉祥发饭店前,一辆吉BJ318号轻型货车将一行人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大队在现场将吴某某抓获。

2、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死者赵某甲确系左胸钝性外力致多发肋骨骨折、上腔静脉断裂、血胸而死亡。

3、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载明现场方位、现场概览、现场中心、现场车辆照片、现场血迹照片。

4、机动车驾驶证,载明吴某某准驾车型为C1D。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号汽车检验有效期止2013年12月31日,机动车所有人李某乙。

6、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载明吴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208.4mg/100ml。

7、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载明赵某甲于2013年4月5日在世纪路东名门宾馆门前因交通事故死亡。

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轻型普通货车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系合格。

9、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证实×××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车体痕迹系事故发生时车辆与人体接触所形成。

10、书证蛟河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遇雨雪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甲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11、车辆痕迹检验照片,证实×××号车辆损坏情况。

12、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5日20时20分许,其与赵某甲准备到事故地点道路北侧的“自唱吧”去喝咖啡,到自唱吧后看到人太多,就来后上道南侧的“咖啡厅”打算喝咖啡。其二人横过道路过道路中心的双黄线,走到南侧车道快慢车分道线,从东门驶来一辆车车速非常快,其听到响声后看到赵某甲倒在地上。肇事车驾驶员下车打“120”,其打“110”。

1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吴某某驾驶车的行车证上的名是其的,但这车不是其的,车是吴某某的。吴某某买车时是用其的身份证买的,其是农村户口,国家对农村户口买车有补助,他用其的身份证购买的这辆车。

1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4月5日凌晨至说时左右,其与朋友在一起喝酒,其喝了半斤38度白酒。上午9时许,其与朋友一起吃饭时其喝了不到二两白酒。下午5时30分许,其参加婚礼时喝了一瓶啤酒。晚7时30分左右,其驾驶×××号轻型货车去新区实验高中对面河北烧完纸后开车往回走,从客运家园驶入世纪路由东向西走,行驶到吉祥发饭店门前时,当时是雨夹雪视线不好,车灯也不太亮,其正行驶时听见响声后其刹车停车后,看车撞人了那人躺在其车左后方四五米的路上,其到“120”急救电话,“120”大夫过来后检查后说人已经死亡,其在现场等候交警来处理。其是这辆车的车主。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有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赵某甲确系左胸钝性外力致多发肋骨骨折、上腔静脉断裂、血胸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场照片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事故现场情况及车辆损坏情况;驾驶证证实被告人具有驾驶资格;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赵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情况;检验报告证实吴某某系醉酒后驾驶车辆;证人张某某证实发生事故时情况;证人李某乙证实,事故车辆车主系吴某某;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被告人吴某某对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二)附带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赵某甲系非农业人口,其生前与妻子王某某于1986年结婚,并育有一子赵某乙,出生于1987年5月9日,其母亲谢某某,出生于1932年9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的车辆于2013年1月12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并向该公司缴纳了保费。被告人吴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王某某、赵某乙已调解处理,吴某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王某某、赵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王某某、赵某乙撤回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违法驾车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系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赔付的辩解理由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王某某、赵某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赵某甲户籍证明,载明其为非农业人口。

2、结婚证,载明赵某甲与王某某于1986年登记结婚。

4、户籍证明3分,载明王某某出生于1960年11月12日;赵某乙出生于1987年5月9日;谢某某出生于1932年9月19日。

5、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抄件,载明号牌为×××号车辆于2013年1月12日投保于该公司,被保险人吴某某,保费为96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超速驾驶车速,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悔罪表现,所在地司法所同意对被告人吴某某进入社区矫正,将被告人吴某某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王某某、赵某乙人民币11万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沈红梅

人民陪审员  孙冬阳

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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