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慈龙,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高华,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慈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钱永勤、朱淑珍、管雨晴、谭某某、谭阳、谭昊、王某甲、郭红波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人于慈龙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高某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及于某某、钱永勤、朱淑珍、管雨晴的诉讼代理人林王根、谭某某、王某甲、被告人于慈龙其及辩护人冯高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钱永勤、朱淑珍、管雨晴、谭某某、谭阳、谭昊、王某甲、郭红波与被告人于慈龙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钱永勤、朱淑珍、管雨晴、谭某某、谭阳、谭昊、王某甲、郭红波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人于慈龙的民事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裁定准予撤回起诉。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7日8时许,被告人于慈龙无证驾驶×××号面包车,车辆沿3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510KM+270M处(岔路河镇火石村)时,在会车过程中,车辆驶入左侧沟内,造成多名乘车人员受伤。被害人王某乙、钱士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于慈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慈龙住院,于2012年1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认为,被告人于慈龙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辩护人冯高华认为,被告人于慈龙能够自动投案,是初犯,无前劣迹,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并且是在无偿帮忙过程中,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于慈龙受高某某之托,去永吉县岔路河镇殡仪馆参加葬礼。当日8时许,被告人于慈龙无证驾驶×××号面包车返回途中,沿3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510KM+270M处(岔路河镇火石村)会车的过程中,为躲避迎面来车,驶入行驶方向左测沟内,造成乘车人员王某乙、钱士利、于某某、谭某某、郭红波、王某甲受伤。肇事后,被告人于慈龙及附近的村民用撬棍将车门撬开,受伤的被害人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害人王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钱士利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月2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王某乙交通肇事后造成腹外伤,肝破裂,大量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死某某交通肇事后造成低3-5颈椎骨折,精髓损伤,坠积性肺炎,双肺损伤水肿死亡。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于慈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慈龙住院,于2012年1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钱永勤、朱淑珍、管雨晴、谭某某、谭阳、谭昊、王某甲、郭红波与被告人于慈龙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由被告人于慈龙亲属代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钱永勤、朱淑珍、管雨晴(上述人系死某某近亲属)医疗费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已给付7万元;赔偿谭某某、谭阳、谭昊(上述人系死者王某乙近亲属)医疗费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已给付4.5万元;赔偿王某甲、郭红波(二人系夫妻)医疗费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钱永勤、朱淑珍、管雨晴、谭某某、谭阳、谭昊、王某甲、郭红波对被告人于慈龙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慈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人于某某、谭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永吉县)尸鉴字[2012]006号、039号鉴定文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慈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四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冯高华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慈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够赔偿被害人于某某、谭某某、王某甲、郭某某及死某某、王某乙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慈龙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慈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3页打印25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