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某, 1964年11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大专文化 ,住永吉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宏伟,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宏伟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至今,被告人卜某某担任永吉县畜牧业管理局产业发展科科长,在永吉县开展“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以奖代补项目”和“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工作中,负责建设项目的摸底申报、指导培训、检查验收工作。2010年和2011年,在组织永吉县“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验收过程中,明知永吉县庆友生猪养殖场和吉林市金丰牧业有限公司不符合中央投资补贴标准,却予以验收合格,致使上述两户养殖场违规获得中央投资补贴,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40万元。
2010年,在“全省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以奖代补项目”验收工作中,对于申报的永吉县永诚牧业养殖场和永吉县林森养殖场以奖代补建设项目不履行职责,不按照《2010年度全省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以奖代补项目实施办法》监督管理,致使上述不符合奖补标准的两户养殖场获得国家补贴资金,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人卜某某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卜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应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11年8月,永吉县畜牧业管理局按上级部门的要求,在全县开展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工作(中央投资补贴)。被告人卜某某自2010年9月起,担任永吉县畜牧业管理局产业发展科科长。产业发展科具体负责该项目建设的摸底申报、指导培训、检查验收等工作。在组织对已申报建设项目的养殖户(企业)验收过程中,被告人卜某某明知永吉县庆友生猪养殖场、吉林市金丰牧业有限公司不符合中央投资补贴标准,却予以验收合格,致使上述两户养殖场(企业)违规获得中央投资补贴款各20万元,造成公共财产直接经济损失40万元。侦查期间,扣押张庆友(另案处理)人民币5万元。在本院审理杨某甲滥用职权案件中,追缴张庆友非法所得人民币11万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卜某某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任免职决定、专用票据、扣押财物清单、情况说明、吉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关于申报2010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永吉县发展和改革局、永吉县牧业管理局关于永吉县姜贵养猪场等5户申请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造扩建补助资金的请示、永吉县庆友生猪养殖场2010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验收表、吉林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0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中央预算内基建支出预算的通知、记账凭证、支付结算专用凭证、专户拨款通知单、往来专用收据、永吉县发展和改革局永吉县牧业管理局关于永吉县洪鑫养猪合作社等4户申请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造扩建补助资金的请示、吉林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09年中央预算内(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基建支出的预算的通知及其预算表、记账凭证、支付结算专用凭证、预算拨款凭证、吉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关于上报2011年第二批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2011年生猪标2011年第二批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资金分配表、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标准、永吉县发展和改革局永吉县牧业管理局关于永吉县瑞普生猪养殖场等4户申请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补助资金的请示、永吉县2011年第二批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汇总表、吉林市金丰牧业有限公司生猪标准化养殖建设项目实施方案、2011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验收表、2011年生猪小区建设验收照片、吉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关于下达2011年全省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第二批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及投资计划表、吉林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1年中央预算内基建支出(生猪养殖场、小区第三批)预算的通知及预算表、记账凭证、进账单、收据、电汇凭证,证人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费某某、刘某甲、赵某某、兰某某、张某丙、汪某某、杨某乙、姜某某、陈某某、刘某乙、杨某甲、郭某某、刘某丙、孙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系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过度地运用权力,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卜某某对于已申报“以奖代补项目”的永吉县永诚牧业养殖场、永吉县林森养殖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不符合奖补标准的该两户养殖场获得国家补贴资金20万元事实的性质应为玩忽职守,而非滥用职权。在客观方面,被告人卜某某不尽职责义务,不履行对申报奖补养殖场的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主观方面,应当预见到自己的不作为可能发生公共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由于依赖省级有关单位最后验收,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公共财产20万元遭受损失。但其玩忽职守行为尚未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不构成犯罪。其能够自愿认罪,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减少国家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
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卜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吉林市金丰牧业有限公司上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立中
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二0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