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云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3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永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云生(绰号刘二),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永吉县万昌镇裴家村2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云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士光,被告人刘云生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刘云生约陈思雨(又名陈美玲)在永吉县万昌镇农业银行门前见面。二人见面后,和陈思雨一起吃饭的被害人王红星从饭店赶过来,并边走边与被告人刘云生打招呼,被告人刘云生以为被害人王红星是过来打仗的,便从自己驾驶的银灰色QQ车取出一把尖刀将被害人腹部刺伤。经法医鉴定:王红星腹部外伤后造成肝脏破裂,弥漫性腹膜炎,均构成重伤,被告人刘云生案发后逃跑,于2012年7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认为,被告人刘云生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19时许,被害人王红星、陈思雨(又名陈美玲)等人在永吉县万昌镇街里吃饭,21时许,被告人刘云生打电话约陈思雨在永吉县万昌镇农业银行门前见面。二人见面后,被害人王红星也从饭店赶过来,并边走边与被告人刘云生打招呼,被告人刘云生认为被害人王红星是过来打仗的,便从自己驾驶的银灰色QQ车取出一把尖刀攮被害人王红星腹部一刀后逃跑,被害人王红星被他人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王红星腹部外伤后造成肝脏破裂,弥漫性腹膜炎,均构成重伤。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刘云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刘云生与被害人王红星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刘云生赔偿被害人王红星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5万元。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云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协议书及收据,被害人王红星的陈述,证人梁健、宋金华、王玉超、王成伟、曲洪飞的证言,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永吉县)伤鉴字[2012]116号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云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云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云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3页 打印2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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