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3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刑初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 [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末,在交通局工作人员到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曹家村一社G302国道经过路段划线确定新的路线之后,张某甲确定自家耕种荒地被新修建G302国道占用,为骗取被征用土地地上物补偿款,在被征用荒地上栽种杏树树苗,骗取国家地上物补偿款20034.00元。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征地地上物补偿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张某甲补偿款20034.00元人民币扣押。被告人张某甲系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无违法犯罪证明、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存款明细账、关于国道珲乌公路(G302)吉林至饮马河段建设用地、建筑控制区划定及相关事宜的通知、村会议记录、征收土地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情况说明,证人满某某、丁某某、马某甲、张某乙、杨某某、马某乙、张某丙、吕某某、沈某某、马某丙的证言,被占土地现场的辩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视频辩认笔录及照片,光碟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补偿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已缴纳)。

二、扣押的被告人骗取的补偿款人民币20034.00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鞠文尧

二O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邓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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