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甲、温某某、吴某乙、吴某丙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3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晓晖,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温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无文化。因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丙,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温某某、吴某乙、吴某丙犯行贿罪,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阳,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晓晖、被告人温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北大湖镇旅游开发区于2010年因扩建需要,征用北大湖镇南沟村土地,在土地征用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温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四人被征用的土地与北大湖镇南沟村四社发生林地权属纠纷,经双方协商,北大湖南沟村六社返还给北大湖镇南沟村四社土地补偿费,此款由北大湖镇南沟村四社袁某某等村民代表负责接收。被告人吴某甲、温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四人为减少土地补偿费的返还,于2011年9月30日向南沟村四社社长袁某某等十一名村民代表(该十一人均另案处理)支付好处费人民币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温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向检察机关投案。并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温某某、吴某乙、吴某丙之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系初犯、偶犯,情节显著轻微,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主动投案,当应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行贿对象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否谋取不合法利益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吉林北大湖体育旅游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征用永吉县北大湖镇南沟村土地,在土地征用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温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四人被征用的土地与永吉县北大湖镇南沟村四社发生林地权属纠纷,吉林北大壶体育旅游经济开发区将有争议的土地补偿金等费用支付给被告人吴某甲、温某某、吴某乙、吴某丙等人。后经永吉县林业局确权后,吉林北大壶体育旅游经济开发区要求两社社长就争议的土地补偿款协商处理。在协商过程中,四名被告人返还给北大湖镇南沟村四社土地补偿费,此款由北大湖镇南沟村四社袁某某等村民代表负责接收。被告人吴某甲、温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四人为减少土地补偿费的返还,2011年9月30日由被告人吴某甲、温某某与四社议事会成员代表进行协商,吴某甲、温某某等人同意向永吉县北大湖镇南沟村四社社长袁某某给付集体土地补偿款为17.5万元的同时又额外给付袁某某等十一名村民代表(该十一人均另案处理)支付好处费人民币8万元,共给付对方人民币25.5万元。其中吴某甲、温某某每人给付10万元,吴某丙给付3.5万元,吴某乙给付2万元。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吴某甲、温某某、吴某乙、吴某丙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温某某、吴某丙、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存、取款凭证、永吉县人民政府永政发[2009]14号文件、永吉县林业局永林政发[2011]103号文件、吉林北大壶体育旅游开发管理委员会关于北大壶体育旅游经济开发区委托各社社长协助管理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说明、永吉县北大湖镇南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南沟村四社、六社林地纠纷的协议书、证人袁某某、公某某、龚某某、尹某某、姜某某、孙某某、李某甲、于某某、邵某某、由某某、苗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温某某、吴某乙、吴某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甲系初犯、偶犯,情节显著轻微,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吴某甲系初犯、偶犯,且尚不足以认定其为情节显著轻微;关于主动投案,应当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行贿对象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否谋取不合法利益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观点,经查,行贿对象袁某某系永吉县北大湖镇南沟村4社社长,按照政府的要求,协商解决土地补偿款的返还工作,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范围,故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甲、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吴某甲、温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温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某乙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吴某丙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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