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江,吉林省永吉县人。1992年因犯盗窃罪、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官晓光,1987年9月15日生(25岁),吉林省永吉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江、官晓光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旭、被告人孙江、官晓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6日晚,被告人孙江伙同孙佳振(在逃)、官晓光在北大湖镇三一村社区卫生服务站盗窃台式电脑一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 500.00元。
2012年2月12日晚,被告人孙江伙同孙佳振、官晓光在口前镇四间村八社李树欣家食杂店盗窃香烟、大米、豆油等物品及现金56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 050.00元。
2012年2月12日晚,被告人孙江伙同孙佳振、官晓光在口前镇开发区圣龙墙体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厂房内,盗窃电机一台,电瓶八块。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机、电瓶价值人民币6 200.00元。
2012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孙江伙同孙佳振、官晓光在口前镇春登村邵玉坤沙场一院内,盗窃电机五台、潜水泵三台,三项电缆线等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电机、潜水泵、三项电缆线等物品价值人民币5 800.00元。
2012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孙江伙同孙佳振、官晓光在口前镇七中附近景阳铆焊厂,盗窃等离子切割机一台、拉铆枪一台、台钳一台、哈量钻头、电锤两个、四芯电线、五袋大米等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景阳铆焊厂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 480.00元。
2012年2月24日晚,被告人孙江伙同孙佳振、官晓光在口前镇七中附近永吉铆焊厂,盗窃等离子切割机、等离子割具一套、切割机一台、三项电机一台、卷帘机专用切割锯一台、切割锯一台、电机两台、焊把线、三芯防水线、一袋铁角码、手钻三把、角磨机一台、焊条一包等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永吉铆焊厂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 680.00元。被告人孙江、官晓光经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物价部门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
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江、官晓光之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孙江供认犯罪事实,没有辩解。
被告人官晓光其只是开车,没有参与盗窃,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2月6日晚,被告人孙江伙同孙佳振(在逃)、官晓光在北大湖镇三一村社区卫生服务站盗窃台式电脑一台。销赃后孙江、官晓光每人分得赃款30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 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孙江供述,今年2月初一天晚上,官晓光开
车拉我和孙佳振到五里河镇三家子村一卫生所,孙佳振拿螺丝刀撬的卫生所门,偷了一台电脑主机、一对小音箱,卖了900.00元,我得300.00元。
2、被告人官晓光供述, 2012年春节后一天晚上12点钟左右,孙佳振给我打电话说上五里河三家子村去要拉大米。我开出租车拉孙佳振和孙江到三家子学校那,他俩让我在那等他们,他们就走了,不一会儿就回来,说那家没人,他们俩又到三家子村小学校附近一诊所,不一会儿搬台电脑显示器和主机,孙佳振说那还有药呢,孙江说“那你不早说,整点药啥的”,之后,就拉着他们回口前镇了。第二天我和孙佳振到双河镇街里,把电脑卖给一个我认识的人,但我叫不上他的名,这个人挺矮挺胖的五十多岁,头发都白了,给我送来1300.00元,我把钱给孙佳振了,孙佳振给我300.00元。
3、失主姜秀芹陈述, 2012年2月11日6点左右,我们村社区卫生服务站的电脑被盗了,是联想牌的,去年12月份是卫生院给配的,价值3 000.00元左右。
4、孙江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载明孙江指认于2012年2月初在永吉县北大壶镇三家子村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机构,伙同官晓光、孙佳振盗窃电脑的的事实。
5、官晓光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载明官晓光指认于2012年2月初,在永吉县北大壶镇三家子村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机构,伙同孙江、孙佳振盗窃电脑的的事实。
6、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吉永价鉴刑字[2012]0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联想牌电脑价格鉴定为3 500.00元。
二、2012年2月12日晚,被告人孙江伙同孙佳振、官晓光在口前镇四间村8社李树欣家食杂店盗窃香烟、大米、豆油等物品及现金560.00元。销赃后孙江、官晓光每人分得赃款30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 05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江供述,今年2月份一天晚上,在口前镇四间村一家食杂店,我和孙佳振进店的,这次共偷走10多条香烟、560.00元钱,一桶豆油、一袋大米,豆油和大米我拿家了,烟卖了900.00元,我得300.00元。
2、被告人官晓光供述,第一次盗窃之后的一天半夜2点,孙佳振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出去,之后我开车到新天地招待所接的孙江和孙佳振,上车之后,孙佳振就说上口前镇四间村他大舅子家开的副食店,那没有人,这时我就知道又是去盗窃,我也没说什么开出租车跟他们去了,到了四间村烧屯,我在屯外等他们,他们到屯里,大约一个多小时后出来,我听孙佳振和孙江说是撬窗户进屋的,这次我们盗窃19条香烟,我记得2条玉溪烟,硬长白山11条,软长白山3、4条,还有雄师烟和400.00多元钱,1桶豆油和1袋大米,豆油大米让孙江拿家去了,当时没给我钱,之后我们都在一家浴池住的,隔了几天,他俩把烟卖了,给了我300.00元。
3、失主李树欣陈述, 2012年2月13日4时30分发现我家食杂店被盗了。食杂店北侧西边铝合金窗户坏了,食杂店北门被破坏了,西门被撬了,但没撬开。昨天新进的香烟丢了一部分,其中整条的有玉溪(硬)2条、5条长白山(软红)、10条长白山(硬红)、2条雄狮(新)、散装4盒黄鹤楼、2盒玉溪、10盒雄狮、原有的7条硬长白也丢了、现金丢400.00-500.00元,都是面值1.00元的纸币。
4、被告人孙江辨认笔录及照片。
5、被告人官晓光辨认笔录及照片。
6、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吉永价鉴刑字[2012]0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硬盒长白山烟17条鉴定价格这935.00元;雄师烟30盒的鉴定价格为150.00元;玉溪烟23盒的鉴定价格为460.00元;黄鹤楼烟4盒的鉴定价格为80.00元;软盒长白山5条的鉴定价格为425.00元,共计2 050.00元。
三、2012年2月12日晚,被告人孙江伙同孙佳振、官晓光在口前镇开发区圣龙墙体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厂房内,盗窃电机一台,电瓶八块。销赃后孙江、官晓光每人分得赃款500.00元,八块电瓶已返还失主。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机、电瓶价值人民币6 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江供述,我领孙家振,官晓光开车,到永吉五中刘志伟的厂子,我和孙佳振进屋盗窃8块电瓶、1台电机。电机卖吉林了,电瓶卖西阳了,共卖了1 800.00元。我们每人分500.00元。剩下300.00元吃饭住宿花了。
2、被告人官晓光供述,第二次之后,又隔了能有3-4天的一天晚上11点多,孙江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接他们,这次我们盗窃四块165型电瓶、四块100型电瓶,一台电机,我听孙江说,那是刘志伟的厂房,他在那干过活,当天晚上我们就拉着电瓶和电机上吉林市了,第二天早上,在吉林市桃源路过火车道一个旧货市场,是孙江联系的,八块电瓶卖了1500.00元,电机卖了300.00元,这次连同四间村盗窃烟钱一共给我750.00元。
3、失主陈吉利陈述,2月中旬的一天早晨,口前镇开发区的圣龙实业有限公司值班人发现,在厂房里面八台电瓶、一台电机被盗走。价值8 000.00多元。
4、证人牛某某证实, 2012年2月15日10点左右,官晓光开出租车到其家收购站,官晓光说,有几块电瓶收不收,说是顶帐来的,从他出租车里拿下共八块电瓶,共1 500.00元收的。
5、被告人孙江辨认笔录及照片。
6、被告人官晓光辨认笔录及照片。
7、永吉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载明扣押8块蓄电池等已返还给陈吉利。
8、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吉永价鉴刑字[2012]0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7.5W电机鉴定价格为1 000.00元;105型电瓶4块鉴定价格为2 000.00元;165型4块电瓶鉴定价格为3 200.00元,共计6 200.00元。
四、2012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孙江伙同孙佳振、官晓光在口前镇春登村邵玉坤沙场一院内,盗窃电机五台、潜水泵三台,三项电缆线等物品。赃款后被告人孙江、官晓光每人分得赃款500.00元。收赃人员家属赔偿失主邵玉坤经济损失人民币4 00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电机、潜水泵、三项电缆线等物品价值人民币5 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江供述,今年2月20日左右,孙佳振找我,官晓光开车,孙佳振领路到春登乡盗窃五台传输带电机,二台潜水泵,电缆线一卷。这些物品卖到吉林红旗一家收购站,卖了1 600.00元。我们三个人每人分500.00元。
2、被告人官晓光供述,具体哪天记不准了,晚上8点多钟,孙佳振给我打电话,让人去接他,我开车在新天地旅店接的孙佳振,之后,我们又去口前镇巴虎接的孙江,我开出租车把他俩送到春登乡春登桥那,我就回来拉活了,等他们打电话我再去接他们。大约晚上11点多钟,孙江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接他们,我到春登村接他们,这次我们盗窃5台输送电机,两台潜水泵,电缆线,是在桥下那个挺长的房子盗窃的,卖到吉林市红旗街里道南边一家收购站,卖了1 700.00多元,这次分给我500.00元。
3、失主邵玉坤陈述,今年2月中旬,在永吉县春登乡桥头北侧一家砖房,5台电机,3台水泵,4寸浅水泵,三项电缆线一卷,估计120米被盗走,总价值近1 万元。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一周前的一天后半夜2点钟左右,其和其妻子在家睡觉,有一男子打电话问是否收电机,那男子提红旗工地一熟人,其就同意收,开门看见一共三个人,其中有个秃子,是从口前出租车里卸下的电机等物品,一共卖了1 600.00多元。
4、被告人孙江辨认笔录及照片。
5、被告人官晓光辨认笔录及照片。
6、失主邵玉坤谅解书,载明买赃人员家属到其单位表示歉意并积极退赔4 000.00元,其对他们的行为谅解。
7、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吉永价鉴刑字[2012]0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3.0型电机3台鉴定价格为1 800.00元;4寸潜水泵3台鉴定价格为1 700.00元;2.2型电机2台鉴定价格为800.00元;三项电缆线120米鉴定价格为1 500.00元,共计5 800.00元。
五、2012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孙江伙同孙佳振、官晓光在口前镇七中附近景阳铆焊厂,盗窃等离子切割机一台、拉铆枪一台、台钳一台、哈量钻头、电锤两个、四芯电线、五袋大米等物品。销赃后,被告人孙江分得赃款750.00元,官晓光分得赃款70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景阳铆焊厂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 48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江供述,今年2月18日下午1点多钟,孙佳振打电话让我到口前镇新天地旅店找他唠会嗑,开始闲聊,之后孙佳振说没钱花,说整点电把线电机啥的,孙佳振还说官晓光有出租车,到时用官晓光出租车拉东西,我当时同意了。半夜12点多钟,孙佳振给官晓光打电话,官晓光接孙佳振和我,当时我手里拿一根铁棍,孙佳振证官晓光往永吉七中那边开,到七中东边公路边下车,发现七中东边公路北测有一家电焊修理部外门锁着,我先拿撬棍撬一下门锁头,孙佳振给撬开了,我俩进屋,孙佳振用他手机照亮,我看有没有人来,孙佳振选择屋里的东西,搬到门口处,然后他出去给官晓光打电话,我们三个人就把事先搬好的东西都偷出来装在官晓光车里,孙佳振让把车开到吉林丰满鸡冠山一家收购站,卖了2 600.00元,回来时孙佳振给我750.00元。
2、被告人官晓光供述,2012年2月中旬一天晚上11点多钟,孙佳振给我打电话,我开车去接的孙佳振和孙江,把他们送到永吉七中东边水电焊厂,孙江拿的撬棍,他俩一车撬六盗窃,我出去拉活去了,他俩盗完给打的电话,我们三个往车上抬东西,4个小电焊机,全是电子的,1个五齿锯,1个手电转和焊把线,一百多斤废铁,五袋大米,我开车把这些东西拉到吉林市鸡冠山一个收购站,卖了2600.00多元,我分得700.00元。
3、失主于景阳陈述,今天下午1点40分发现,我家吉桦路景阳铆焊厂被撬盗。被盗有等离子切割机1台、3台电子焊机、2个台钳子、焊把线80米、无齿锯1台、电锤2把、1台角磨机、5袋大米,总价值10 700.00元。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一个月前的一天晚上,有一个男的说他是孙佳振,一起来的还有两个人,他们三个人从出租车上抬下来不少废铁,还有几袋大米,一共卖了2 400.00元。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有一天后半夜3点钟,有一个男的说他是孙佳振,有点铁要卖,另外还有两个人,三个人从出租车上把东西卸下来,共卖了2 400.00元,
6、被告人孙江辨认笔录及照片。
7、被告人官晓光辨认笔录及照片。
8、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吉永价鉴刑字[2012]0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等康士达离子切割机1台鉴定价格为2 400.00元;上海友力电子焊机1台鉴定价格为900.00元;2台对火电子焊机的鉴定价格为1 700.00元;三项肆割机鉴定价格为700.00元;35平方铜芯焊把线50米鉴定价格为1 200.00元;25平方铜芯焊把线60米鉴定价格为1 200.00元;绿林牌拉铆枪1把鉴定价格为150.00元;8寸台钳1把鉴定价格为400.00元;4.2mm-20mm哈量钻头80个鉴定价格500.00元;德霸26mm电锤2个鉴定价格500.00元;4平方米四芯电线20米鉴定价格200.00;5袋大米鉴定价格为550.00元,共10 480.00元。
六、2012年2月24日晚,被告人孙江伙同孙佳振、官晓光在口前镇七中附近永吉铆焊厂,盗窃等离子切割机、等离子割具一套、切割机一台、三项电机一台、卷帘机专用切割锯一台、切割锯一台、电机两台、焊把线、三芯防水线、一袋铁角码、手钻三把、角磨机一台、焊条一包等物品。销赃后,被告人孙江分得赃款400.00元,官晓光分得赃款500.00元。收赃人员家属赔偿失主景印库经济损失人民币6 00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永吉铆焊厂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 68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江供述,今年2月24日晚上8点多钟,孙佳振给我打电话说出来整点东西,然后官晓光开车和孙佳振到我家接的我,我们三个人在一起吃的饭,孙佳振让官晓光把我俩送到七中西边公路边,我和孙佳振下车后,发现有一家修理部东墙北侧有个铁门锁着,孙佳振拿事先准备的螺丝刀把锁头撬开,我俩进屋,看见东南角有个小窗户,我先顺窗户爬进那屋,孙佳振也从小窗户跳进屋里,孙佳振让我看门,他在屋里选东西,搬到门口处。大约晚上12点多钟,孙佳振给官晓光打电话让他到七中西道边处,将车开到那家电焊修理部门口处,孙佳振让官晓光进屋搬东西,孙佳振和我先进那家修理部,官晓光也跟进来就把屋内的电机、无齿锯、电线等东西搬到官晓光车上,开到吉林市红旗一家收购站,卖了1 300.00元。孙佳振给官晓光500.00元,我和孙佳振每人分得400.00元。
2、被告人官晓光供述,2012年2月24日晚上11点多钟,孙佳振给我打电话,孙佳振、孙江我们三个到永吉七中西边电焊厂,孙江拿的撬棍,我把他们送去之后,我就拉活去了,后来孙佳振给我打电话,我来接他们。这次盗窃5个电机、2台五齿锯,1个电焊机,一些焊把线,半包焊条,3个电锤,一些旧铁,之后我们把这些东西拉到吉林市红旗街里道南收购站卖了1300.00元,分给我500.00元,他们俩各得400.00元。
3、失主景印库陈述,今天早晨8点钟发现口前镇永吉铆焊厂被盗了。被盗走等离子切割机1台、三项切割锯1台1 、三项3.0电机1台、4台2.2电机、无齿锯1台、电钻3把、铁脚1袋、电线50米、焊把线20米,共计价值9 100.00元。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25日凌晨2点钟,接一个男的电话问收不收电机,看见是前几天来卖电机等物品的那三个人,这三个男的从一辆口前出租车里卸电机等物品,一共卖了1 300.00元。
5、被告人孙江辨认笔录及照片。
6、被告人官晓光辨认笔录及照片。
7、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载明切制金属1台、电机外壳4片、电机底座2个、电机转轴2个已发还失主景印库。
8、失主景印库谅解书,载明买赃人员家属到其单位表示歉意并积极退赔6 000.00元,其对他们的行为谅解。
9、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吉永价鉴刑字[2012]0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康士达40A离子切割机、瑞凌40A割具1套鉴定价格为1 700元;上海J400-3.0KV切割机1台的鉴定价格为700.00元;文登3.0KV-4切割机1台的鉴定价格为1 400.00元;卷帘机专用切割锯1台鉴定价格1 400.00元;2.2KV-4电机2台鉴定价格为1 200.00元;2.2KV-4切割锯1台鉴定价格为500.00元;35平方米焊把线20米的鉴定价格为400.00元;3芯防水线30米鉴定价格为100.00元;1袋铁角码鉴定价格为150.00元;正反调速手电钻3把鉴定价格为400.00元;角磨机1台鉴定价格为100.00元;2.5焊条1包鉴定价格为130.00元。共计7 680.00元。
其他书证
1、被告人孙江、官晓光户籍证明,载明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2、抓捕经过,载明2012年2月19日凌晨1时许,口前镇景阳铆焊厂内大量物品被盗走,共损失价值1万余元,经侦查,确定车牌号×××号出租车官晓光有重大作案嫌疑。2012年2月26日14时许,永吉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将官晓光在口前镇内抓获。经审讯,官晓光交代伙同孙江、孙佳振二人盗窃景阳铆焊厂的犯罪事实,交代孙江住所。2012年2月26日20时许,将孙江在其家是抓获。
3、永吉县人民法院(1992)永法刑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孙江因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00年10月25日释放。
4、永吉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案件来源,载明2012年2月19日下午1点47分,永吉县口前镇于景阳报警称,今日凌晨1时许,在口前镇吉桦公路西侧自家的景阳铆焊厂被盗,盗走电子焊机、等离子切割机、焊把线等大量物品,总价值1万余元。
5、在逃人员登记表,载明永吉县公安局于2012年2月27日上网追逃孙佳振。
综上,被告人孙江、官晓光共同盗窃六起,盗窃价值人民币36 270.00元,销赃后,被告人孙江分得赃款为2 750.00元,官晓光分得赃款2 900.00元。被告人孙江、官晓光经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江、官晓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官晓光认为其只是开车,没有参与盗窃,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官晓光在共同盗窃的过程中提供运输工具、共同销赃、分赃。被告人官晓光虽然没有参与预谋,但在被告人孙江、孙佳振盗窃的过程中,在主观上已经形成了共同犯罪的故意,只是所处的地位,具体的分工、参与程度不同而已,故被告人官晓光的辩解不成立。被告人孙江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官晓光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够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1-4起盗窃事实,属于坦白,且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返还失主,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官晓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官晓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17页打印25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