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海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3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海,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2010年4月9日,永吉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曲海列为网上逃犯,2011年7月2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抓获,同年7月27日被永吉县公安局解回,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海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海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曲海利用自己在永吉县万昌镇信用社担任信贷员之机,以永吉县万昌镇东莲花村、韩家村、朱家村村民的名义贷款212.9万元,用于赌博、购买彩票、为家人提供资金做生意等,赃款全部被其挥霍。被告人曲海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曲海之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曲海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曲海外逃后案发。经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稽核审计部审计,被告人曲海职务侵占贷款84笔204.2万元。2011年7月2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海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表、抓捕经过、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对曲海职务侵占贷款收回情况说明、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据、劳动合同书、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员工履历表、中共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员会文件,证人禹某某、王某甲、吕某某、马某某、孔某甲、李某甲、郭某甲、许某甲、杨某甲、张某甲、郭某乙、许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徐某某、仵某某、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许某丙、赵某甲、魏某某、周某某、杨某乙、王某乙、王某丙、许某丁、邵某某、姜某甲、姜某乙、唐某某、姜某丙、孔某乙、陈某某、张某戊、张某己、沙某某、李某丁、何某某、张某庚、祖某某、吴某某、刘某甲、王某丁、崔某某、刘某乙、赵某乙、姜某丁等证言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海在任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数额有误,经查,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稽核审计部根据吉林农信借款管理系统逐笔核查,被告人曲海职务侵占贷款为210.2万元,其中有2笔贷款,由贷款户已偿还贷款6万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曲海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海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24年1月22日止。)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4.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国军颖

(此件共4页打印2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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