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凤君,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高华,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公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由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受贿,于2012年6月21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凤君、公某某、龚某某、姜某某、尹某某、孙某某、李某某、于某甲、邵某某、王某某、由某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阳,被告人袁凤君及其辩护人冯高华,被告人公某某、龚某某、姜某某、尹某某、孙某某、李某某、于某甲、邵某某、王某某、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凤君身为永吉县北大湖镇南沟村4社社长,受北大湖政府委托,在2010年北大湖旅游开发扩建征地工作中,代为发放征地补偿款,趁本社与6社4户社员发生林地权属纠纷之机,利用职务便利,与本社议事会代表公某某、龚某某、姜某某等人共谋,向吴某甲、吴某乙等四人索要好处人民币8万元,并据此同意降低对方支向4社的土地补偿费额度。吴某甲、吴某乙同意给付好处费后,被告人袁凤君、公某某、龚某某、姜某某、尹某某、孙某某、李某某、于某甲、邵某某、王某某、由某某等人在南沟村4社与6社林地纠纷的协议上签字,其中被告人袁凤君分得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人公某某分得人民币1.35万元,被告人龚某某分得人民币1.35万元,被告人尹某某分得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姜某某分得人民币5 000.00元,被告人孙某某分得人民币5 0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人民币5 000.00元,被告人于某甲分得人民币3 000.00元,被告人邵某某分得人民币3 0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人民币3 000.00元,被告人由某某分得人民币3 000.00元,上述款项均被十一名被告人据为己有。被告人袁凤君、公某某、龚某某、姜某某、尹某某、孙某某、李某某、于某甲、邵某某、王某某、由某某经侦查归案。并认为,被告人袁凤君、公某某、龚某某、姜某某、尹某某、孙某某、李某某、于某甲、邵某某、王某某、由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袁凤君供认犯罪事实,没有辩解。
辩护人冯高华认为,被告人袁凤君在参与本社议事会代表与六社协商解决林地纠纷相关事宜,在管理本社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纠纷涉及本村民利益的事项,是在行使管理本社社务工作职能,是村民自治的行为,是在从事本社自治范围内的管理工作,不是以北大湖镇人民政府的名义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解决六社、四社林地纠纷,也没有得到北大湖镇政府委托其进行组织、管理解决林地纠纷的行政职能。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凤君主体不适格。
被告人公某某辩称,吴某甲是他主动给的,不是我要的。
申请吴某甲、温某某出庭作证。
被告人龚某某、姜某某、尹某某、孙某某、李某某、于某甲、邵某某、王某某、由某某均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吉林北大湖体育旅游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征占永吉县北大湖镇南沟村土地,初期由永吉县北大湖镇镇政府对土地补偿金管理、发放,南沟村各社社长协助代为管理、发放。被告人袁凤君任永吉县北大湖镇南沟村4社社长,被告人公某某、龚某某、姜某某、孙某某、李某某、于某甲、邵某某系南沟村四社议事会成员。2010年在扩建征地工作中,被告人袁凤君所在的永吉县北大湖镇南沟村4社与该村6社吴某甲、温某某、吴某丙、吴某乙发生林地权属纠纷,吉林北大壶体育旅游经济开发区将有争议的土地补偿金等费用支付给6社吴某甲等人。后经永吉县林业局确权后,吉林北大壶体育旅游经济开发区要求两社社长就争议的土地补偿款可协商处理,在协商过程中,吴某甲等人提出少给付集体补偿款的同时,额外给付议事会成员点钱,在永吉县北大湖镇雪场门口吴某甲的车里,被告人公某某受被告人袁凤君委托代表4社与吴某甲、温某某协商,袁凤君等人向吴某甲等人索要好处费8万元,集体土地补偿款17.5万元。其中被告人袁凤君分得好处费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人公某某、龚某某各分得人民币1.35万元,被告人尹某某分得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各分得人民币5 000.00元,被告人于某甲、邵某某、王某某、由某某各分得人民币3 000.00元,上述款项均被十一名被告人据为己有。案发后,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袁凤君赃款1.6万元,公某某、龚某某赃款各1.35万元,尹某某赃款1万元,姜某某、孙某某、李某某、于某甲赃款各5 000.00元,邵某某、王某某、由某某赃款各3 000.00元。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不知道永吉县北大湖镇南沟村六社社员吴某甲等人为少支付四社土地补偿款,向被告人袁凤君等人给予好处费如何处理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18日将被告人袁凤君找来调查,被告人袁凤君主动交待伙同被告人公某某、龚某某等人,在协助政府管理、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8万元后私分的事实,被告人公某某、龚某某、姜某某、尹某某、孙某某、李某某、于某甲、邵某某、王某某、由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凤君、公某某、龚某某、姜某某、尹某某、孙某某、李某某、于某甲、邵某某、王某某、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关于袁凤君等11人涉嫌受贿罪的情况说明、永吉县北大湖镇南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吉林北大壶体旅游开发管委员会关于北大壶体育旅游经济开发区委托各社社长协助管理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说明、关于南沟村四社、六社林地纠纷的协议、永吉县人民政府永政发[2009]14号文件、永吉县北大湖镇人民政府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存、取款凭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证人吴某甲、温某某、吴某丙、吴某乙、于某乙、苗某某、张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凤君身为永吉县北大湖镇南沟村四社社长伙同本社议事会成员、社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公某某、龚某某、姜某某、尹某某、孙某某、李某某、于某甲、邵某某、王某某、由某某与被告人袁凤君通谋,并共同占有,均应以受贿罪共犯论处,系索贿行为,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凤君的辩护人冯高华关于被告人袁凤君在参与本社议事会代表与六社协商解决林地纠纷相关事宜,是在行使管理本社社务工作职能,是村民自治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凤君主体不适格的观点,经查,被告人袁凤君系永吉县北大湖镇南沟村四社社长,其按照政府的要求,协商解决有争议的土地补偿款的返还工作,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范畴,故辩护人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公某某关于吴某甲是他主动给我的,不是我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公某某供述,我和吴某甲、温某某说袁凤君要3万元,吴某甲说也给你1万元,我说你要给就给我、龚某某、尹某某每人1万元,其他议事会成员2.1万元,他们就都同意了。证人吴某甲证实,2011年6、7月份,公某某和龚某某在北大湖滑雪场的大门外和温某某谈,他们说袁凤君委托他们俩跟其谈,明着给老百姓17.5万元,暗地里得给拿8万元。证人温某某证实,开发区让其与袁凤君和解,袁凤君是社长他能做老百姓工作,他们提出来要的,不给这个钱和解不了。故被告人公某某的辩解不成立。被告人袁凤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公某某、龚某某、姜某某、尹某某、孙某某、李某某、于某甲、邵某某、王某某、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袁凤君并非主动到案,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的,赃款已全部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公某某、龚某某、姜某某、尹某某、孙某某、李某某、于某甲、邵某某、王某某、由某某均能够自愿认罪,赃款已全部追缴,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于某甲、邵某某、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袁凤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公某某、龚某某、尹某某、姜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于某甲、邵某某、王某某、由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凤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公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龚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尹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姜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八、被告人于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九、被告人邵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一、被告人由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二、追缴袁凤君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元;追缴公某某、龚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各一万三千五百元;追缴尹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追缴姜某某、孙某某、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追缴于某甲、邵某某、王某某、由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均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