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3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暂住地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从2008年春季至今,被告人郭某甲在永吉县西阳镇搜登沟村6社东山的集体林地(地点在1林班25小班)内,进行喷洒农药后耕种玉米。总面积达69022平方米,核103.53市亩。经现场勘查:上述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人为严重破坏,每年都要遭到除草剂的药物侵害与药物残留,土壤沙化现象严重,如自然恢复原有植被需要5至10年时间。被告人郭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合同书,证人郭某乙、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郑某甲、郑某乙、刘某某、陈某某、盛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报告、现场及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结论、林相图

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立中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0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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