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鹏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3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鹏,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现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 0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5日被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4月25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鹏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放弃对被告人刘鹏的民事告诉,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民事告诉。本院已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旭、被告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鹏到永吉县岔路河镇头道村3社朱某某家卖店买烟,便在朱某某家喝酒,席间趁替朱某某付货之机,将柜台内的567元现金和芙蓉王、黄鹤楼烟各一盒装入衣兜内继续喝酒,后被朱某某发现,朱某某向被告人刘鹏要钱并撕扯起来,在撕扯过程中朱某某将被告人刘鹏偷的现金和香烟翻出,被告人刘鹏要逃离现场遭到王某甲的阻拦,被告人刘鹏便用凳子将王某甲打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伤者王某甲外伤后造成左额顶部2.9cm缝合创口,左后顶部2.8cm缝合创口,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鹏经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刘鹏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鹏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鹏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0)公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永吉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书,证人赵和财、邹某某、刘某某、王某乙、杨某某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王某甲的陈述,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永吉县)伤鉴字[2012]097号鉴定文书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鹏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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