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滥用职权、贪污,于2012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至2011年担任永吉县一拉溪镇吴什哈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期间,受永吉县一拉溪镇政府委托组织本村村民参加农业保险工作,2010年和2011年在组织村民参加农业保险工作中,采取虚报本村二社“二轮”承包土地面积4393.84亩参加农业保险,致使国家政策性保险金遭到损失达人民币281 803.89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乘组织本村开展农业保险工作之机,利用职务之便,借用本镇二道村村民的身份证谎称为吴什哈村的村民参加农业保险,骗取国家农业保险补偿金人民币8 150.00元,据为己有。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乘组织本村村民开展农业保险工作之机,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本村二社社长石国林(在逃)采取虚报手段骗取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补偿金人民币22 567.00元,非法据为己有,被告人李某某分得人民币10 000.00元用于个消费,被告人李某某经侦查归案。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2010年至2011年担任永吉县一拉溪镇吴什哈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期间,受永吉县一拉溪镇政府委托组织本村村民参加农业保险工作,2010年和2011年在组织村民参加农业保险工作中,采取虚报本村二社“二轮”承包土地面积4393.84亩参加农业保险,致使国家政策性保险金遭到损失达人民币281 803.89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协助永吉县一拉溪镇人民政府组织本村村民开展农业保险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借用本镇二道村村民的身份证谎称为吴什哈村的村民参加农业保险,骗取国家农业保险补偿金人民币8 150.00元,据为己有。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协助永吉县一拉溪镇人民政府组织本村村民开展农业保险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本村二社社长石国林(在逃)采取虚报手段骗取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补偿金人民币22 567.00元,非法据为己有,被告人李某某分得人民币10 0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2012年6月27日扣押李某某人民币18 400.00元。侦查机关发现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涉嫌,经传唤到案后,在对其进行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永吉县一拉溪镇吴什哈村证明、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永吉县一拉溪镇吴什哈村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赔款公示明细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明细、永吉县2010年农业保险工作实施方案、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名单、永吉县2010年农业保险暴雨、洪水、内涝灾害查勘定损方案、查勘定损工作分工名单,证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等证言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受人民政府的委托,在组织村民参加农业保险工作期间,故意不认真运用权利,虚报本村土地面积进行投保,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在协助人民政府组织本村农民参加农业保险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采用骗取的手段,贪污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侦查机关发现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涉嫌,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在对其进行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赃款全部被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贪污罪违法所得人民币18 15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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