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刑初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住永吉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5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在吉林省吉林市北大壶经济开发区北美时光小区进行地下消防管网土方施工过程中,操作挖掘机转臂杆因忽视瞭望,将挖掘机旁的工人被害人田金宝击倒,击倒后挖掘机挖斗又击中被害人田金宝头部,被害人田金宝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害人田金宝符合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人侯某某操作挖掘机过程中忽视瞭望,是这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人侯某某经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施工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致一人死亡,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所在单位吉林市桥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田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桥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丧葬费、赔偿款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5万元,田某某均表示不再追究桥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侯某某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民户籍证明、抓捕经过、无前科劣迹证明、事故认定书、报告批复、工程资质等证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人陈某某、陶某某、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冒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施工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仲艺杰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 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