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海,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犯滥伐林木罪,分别于2011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于2011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永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3月19日19时许,永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毕建文、李延忠在永吉县口前镇街内执勤时,发现×××号白色捷达车行驶异常,交警指挥该车停车,在对驾驶员王永海检查时发现该人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为112毫克。后对其进行血液乙醇浓度检测,经检测:被告人王永海乙醇浓度含量为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为161.99毫克,属于醉酒驾车。被告人王永海经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海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永吉县人民法院(2011)永刑初字第42、92号刑事判决书、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工作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海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永海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永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香兰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