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阳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马金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2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阳,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金凯,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住吉林省永吉县。1995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传华,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阳犯盗窃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马金凯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阳、马金凯及其辩护人陈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马金凯伙同辛玉存(在逃),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马金凯开着自己的三轮车拉着辛玉存潜到永吉县运管所楼下,将停放在楼下的济南轻骑(QS11)型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马金凯将盗得的摩托车发动机装在自己三轮车上,车架子被卖掉得赃款60余元,赃款被二人挥霍。经物价鉴定:被盗QS11型摩托车价值1 800.00元。

2011年8月9日晚,经事先预谋,被告人李阳伙同被告人马金凯窜至口前镇新园小区3号楼,被告人李阳将被害人王某某家仓房撬开,后二人将仓房内铁架子等废铁盗走卖掉,得赃款200余元。

2011年9月15日22时许,辛玉存窜至口前镇老客运站新华综合楼下,将停放在楼下的劲龙ZL150两轮摩托车运到公路旁,后电话将被告人李阳、马金凯约到老客运站,二被告人明知是盗窃的情况下帮助辛玉存将摩托车运走。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800元。

2011年9月2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21时许,辛玉存伙同马金凯,经事先预谋窜至口前镇滨河大厦楼下,将停放在大厦南侧车棚的CQ150-17两轮摩托车盗走,运至永吉县政府桥南。后电话联系李阳,李阳明知是盗窃的摩托车的情况下,帮助运走并卖掉。李阳的赃款100元,马金凯的赃款12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700元。

2011年11月13日23时许,经事先预谋,被告人李阳伙同辛玉存窜至口前镇广播局家属楼下,采取撬门后接线的方法将停放在楼下的一台红色奥拓车盗走,经物价鉴定,奥拓车价值5 255.00元。

2011年11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李阳窜至永吉县口前镇滨河大厦A座,在该楼楼道内盗走一把羊镐和四双鞋;后又到该楼楼前,将停放在楼前的一台白色羚羊轿车车门撬开,正欲盗走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物价鉴定:羚羊轿车价值34 362.00元。被告人李阳、马金凯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李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马金凯犯盗窃罪,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马金凯的辩护人陈传华认为,被告人马金凯认罪态度好,能够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金凯因身患残疾,家庭困难,可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阳、马金凯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阳盗窃的奥拓车已返还失主;盗窃的一把羊镐及四双鞋的鉴定价格为330.00元,均返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李阳共参与盗窃三起,盗窃总价值39 947.0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赃物价值3500.00元;被告人马金凯参与盗窃三起,盗窃总价值3 500.00元,得赃款3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阳、马金凯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白某某、石某某陈述,证人粟某某等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现场勘查报告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阳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马金凯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金凯的辩护人关于马金凯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马金凯身患残疾,生活困难,可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阳在永吉县口前镇滨河大厦A座已经着手盗窃羚羊轿车时,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阳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阳配合公安机关追缴奥拓车,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阳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在口前镇新园街盗窃废铁等物品及在口前镇广播局家属楼盗窃奥拓车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掩饰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李阳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金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在永吉县运管所楼下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被告人马金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金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于 顺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 娜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