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子臣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2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子臣,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户籍地永吉县。因犯盗窃罪,1988年12月被浙江省杭州市半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敲诈勒索罪,1996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购买假币罪,2000年9月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因涉嫌偷越国(边)境,于2012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子臣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子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子臣户籍地为永吉县口前镇河西街8-1号,其在被澳门限制入境期间,为了能够继续往来澳门,以“林伽银”的名字制作了假身份证、假护照、假港澳通行证,并于2011年10月7日至2011年10月22日期间,持“林伽银”的假身份证件出入澳门、泰国五次。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子臣被澳门警方查获,同年10月26日被澳门警方无证遣返,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对被告人张子臣公安行政处罚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月4日,被告人张子臣被永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子臣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出入境记录查询、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子臣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张子臣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子臣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香兰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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