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甲(别名霍某乙),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甲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旭,被告人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4月12日2时许,被告人霍某甲伙同姜永海、陈洪蕾、刘长林(三人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在吉林市冯家屯打乘吉林市贲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口前镇河北市政公司附近时,被告人刘长林持刀威逼被害人贲某某,霍某甲等人对被害人贲某某进行殴打,四人用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贲某某现金200余元后逃走。被告人霍某甲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霍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12日2时许,被告人霍某甲伙同姜永海、陈洪蕾、刘长林(三人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在吉林市冯家屯乘贲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刘长林坐在副驾驶位置,当车行至口前镇市政公司附近时,刘长林持刀威逼被害人贲某某,霍某甲等人对被害人贲某某进行殴打,四人用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贲某某现金200余元后逃走。2012年4月6日,被告人霍某甲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甲在审理过程中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永吉县人民法院(1997)永刑初字第66-1号判决书、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贲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刘长林、陈洪蕾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霍某甲在庭审中辩解,其没有参与预谋,经查,同案犯刘长林供述,“我们四个人在江边附近唠嗑,姜永海提出抢出租车,我们三个人就同意了。”陈洪蕾供述,“我们四个人在一起玩,兜里没有钱,说抢劫去吧。”故被告人霍某甲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霍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