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吉林省永吉县人,暂住地吉林市。1991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11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旭、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和12月份,在永吉县岔路河镇,被告人李某甲两次以自己刚从监狱释放,威胁恐吓被害人张某甲(社长),敲诈勒索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4 500.00元。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又一次来到永吉县岔路河镇南窑堡村被害人张某甲家向其敲诈人民币1万元,次日被告人李某甲来取钱时与被害人张某甲的家人和朋友发生厮打,报警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书证、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未到庭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2012年敲诈勒索的事实存在,但没提出要多少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永吉县岔路河镇,两次以自己刚从监狱释放等语言进行威胁,敲诈勒索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4 500.00元。2012年8月25日、26日,被告人李某甲于两次来到永吉县岔路河镇南窑堡村被害人张某甲家,以威胁方法,对其进行敲诈勒索。在8月26日实施敲诈勒索时,与被害人张某甲及在场人发生厮打,见有人报警便逃离现场,途中,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载明被告人李某甲的自然情况。
2、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8月26日被抓获。
3、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09)昌刑初字第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李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情况。
4、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4月19日刑满释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25日下午,李某甲到其超市说,小孩要开学没有钱了,找张某甲安排点钱,给我签字了,张老六让我找韩某某取钱去。李某甲就从兜里掏出一张纸,有张某乙,张某甲,刘忠林签名,其他什么也没有。其开车拉李去找韩某某,韩没给李拿钱,后他就回吉林了。
2、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25日,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李某甲去你那取土地清查的钱,他要多些你给他多些,我和张某乙、刘某某签字了。其吃完饭往家走时被李某甲截住了,朱某某开车。李下车就骂其,并拿出一张有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签名无任何内容的纸向其要钱。我们去张某甲家,李某甲骂张某甲,张让找张某乙、刘某某研究,我们又去张某乙家,其对李某甲说,你什么名义要这钱,其身上就1万多,多了也没有。李说向公家要万八千的犯不上,我是向张某甲个人要1万。后朱某某拉着李某甲走了。
3、证人李某乙(张某甲妻子)证言,证实昨天下午二点多钟,其和丈夫从街内回到家,李某甲、朱凤林、韩某某在其家门口处,之后听见其丈夫和李某甲呛呛起来,李向其丈夫要钱,后李等三人都走了。其丈夫说李某甲逼他签字不签不行。今晚其家吃晚饭时,李某甲来了,让张某甲出屋唠唠,其和女儿表示不同意,李骂其女儿,拿凳子打张,被拉下。在其家吃饭的徐某某打李一个嘴巴,李跑出屋。十来分钟,警察来了。
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今天17时30分,其在张某甲家喝酒,李某甲带个墨镜把袖子撸的挺往上露个纹身到张某甲家,让张某甲出屋说点事。张某甲的女儿说有啥事在屋里说。之后李就开始骂人,还说张是大贪污犯,你给我钱。张的媳妇说左一次右一次给你钱,你还没完了。李某甲拿凳子上炕要打张,其和张的女儿拉着李,感觉李腰后别着刀,打李一嘴巴。李听见要报警就跑了。
5、证人张某丙(张某甲女儿)证言,证实 2012年8月26日17时30分,其与来客在父亲张某甲家吃饭,期间,李某甲戴墨镜进屋后撸袖子把纹身露出来,让其父亲出去说点事,其和阿姨不同意,李就骂人,拿凳子打其父,其父躲开没打到,大家拉住双方。徐某某打李一嘴巴。李出屋后与他弟弟进到院里,见其要报警便走了。
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8月25日,其在张某甲家门口坐着,看见李某甲去张某甲家,不一会就出来了,李让其签个字。其和李到刘某某家,李对刘说你给签字,我去向韩某某要钱。刘不签,李某甲就急了,后其和刘就分别签字了。其问韩某某李某甲要多少钱,回答说要1万。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25日中午,李某甲、张某乙到其家后李说,社长让我找你俩和韩某某签字,然后找韩拿钱。张某乙签完字走了。其不签字,李骂骂咧咧的,打电话后张某甲到其家,张签完字后其签的。
8、证人李某丙(李某甲之弟)证言,证实2012年8月26日下午3点左右,其开车拉李某甲到岔路河张某甲家,他进屋其在车里。一会其听见屋里吵吵,张某甲出来上车找到刀往屋里去,其劝张某甲就回来了,二人开车就走了,走到法庭那,警察来了,把二人传唤到派出所。
(三)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昨天(8月25日)中午11点左右,李某甲到其家说,听说社里有钱了,你得给我点。并把半袖衫脱下光着膀子,半袖衫兜里有把刀。其说钱是集体的,这钱得韩某某、张某乙、刘某某他们三个说了算。李说谁不给他拿钱,就把谁杀了。李某甲就先到刘某某家去了,其就躲到街里去了,晚上五点来钟回家看见李某甲和朱某某、韩某某在其家门口,韩某某坐在地上哭,李某甲逼着让其说话给他拿钱。其是社长,社里群众成立土地清查小组,收了5万多元钱,由刘某某,韩某某,张某乙保管,还没交到村里。李某甲就是要这笔钱,没有和其说要多少钱。今天早上韩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李某甲要1万元钱。
今天晚上五点多钟,其家人和来客在其家喝酒时,李某甲来了并让其出屋,其家人不同意,李拿起凳子要打其,被大家把凳子抢下,还要打,在场人拉着,在场的徐某某打李两个嘴巴,李跑出屋与其弟李某丙到后院,招呼其出来,其女儿报警,二人开车跑掉。
2011年7月至11月,刘文庆两次以他刚从监狱出来,在黑社会混这么多年等威胁语言,共拿走4 500.00元,社里应该给李某甲的钱都已经给了,不欠他的钱。
(四)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供认2012年8月25日中午,其到张某甲家对他说小孩要开学了,需要借1 000.00多元钱,他说没钱。其说你占公家1万多元钱怎么能没钱。张说没有这事,让其找张某乙、刘某某签字,然后他签字,最后到韩某某拿钱。他们三人签完字后,其找到韩某某,她以对不上帐等理由没给钱,其便回吉林了。8月26日晚六点,其坐弟弟李某丙的车去张某甲家向他个人借钱,自己进的张家屋,当时张家有几人在吃饭。其让对张某甲出屋说点事,张及妻不同意出去。其还让张出来,张妻说些难听的话,其就骂张一句,张还一句,其拿起个塑料凳子扔打张,没打着。其与张及在张家吃饭的徐某某打了几拳就跑出屋上车走了,车走到岔路河法庭那,警察到了被带到派出所。
2011年8月一天,其打电话让张某甲到朱某某家食杂店,张到后其对他说,其刚从监狱回来,小孩上学没有钱,你给补助点。张某甲当时同意了给其补2 000.00元钱。其到刘某某家签字后取3 500.00元钱,包括其家土地清查款1 500.00元和张某甲补的2 000.00元钱。
2011年12月一天,其和弟弟到朱某某家的聚天心超市给张某甲打电话,让他到朱某某家来一趟。张来后其对他说,冬天没有活,小孩上学,你借其点钱。张某甲分别向他三哥、朱各借1 000.00元钱给了其,没写欠条。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本案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2012年敲诈勒索事实存在,但没提出要多少钱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张某甲陈述,李某甲要这笔钱,没有和其说要多少钱。证人韩某某证实,其对李某甲说,你什么名义要这钱,其身上就1万多,多了也没有。李说我向公家要万八千的犯不上,我是向张某甲个人要1万。综上二人的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向被害人张某甲及保管钱的韩某某说自己要钱的数额,只是在与韩某某的对话中叙事性的说了钱的数额,并非直接向韩索要,故此,被告人李某甲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方法,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立中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娜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永吉县岔路河镇南窑堡村5社,暂住地吉林市昌邑区幸福新苑小区。1991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11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旭、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和12月份,在永吉县岔路河镇,被告人李某甲两次以自己刚从监狱释放,威胁恐吓被害人张某甲(社长),敲诈勒索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4 500.00元。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又一次来到永吉县岔路河镇南窑堡村被害人张某甲家向其敲诈人民币1万元,次日被告人李某甲来取钱时与被害人张某甲的家人和朋友发生厮打,报警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书证、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未到庭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2012年敲诈勒索的事实存在,但没提出要多少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永吉县岔路河镇,两次以自己刚从监狱释放等语言进行威胁,敲诈勒索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4 500.00元。2012年8月25日、26日,被告人李某甲于两次来到永吉县岔路河镇南窑堡村被害人张某甲家,以威胁方法,对其进行敲诈勒索。在8月26日实施敲诈勒索时,与被害人张某甲及在场人发生厮打,见有人报警便逃离现场,途中,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载明被告人李某甲的自然情况。
2、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8月26日被抓获。
3、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09)昌刑初字第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李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情况。
4、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4月19日刑满释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25日下午,李某甲到其超市说,小孩要开学没有钱了,找张某甲安排点钱,给我签字了,张老六让我找韩某某取钱去。李某甲就从兜里掏出一张纸,有张某乙,张某甲,刘忠林签名,其他什么也没有。其开车拉李去找韩某某,韩没给李拿钱,后他就回吉林了。
2、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25日,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李某甲去你那取土地清查的钱,他要多些你给他多些,我和张某乙、刘某某签字了。其吃完饭往家走时被李某甲截住了,朱某某开车。李下车就骂其,并拿出一张有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签名无任何内容的纸向其要钱。我们去张某甲家,李某甲骂张某甲,张让找张某乙、刘某某研究,我们又去张某乙家,其对李某甲说,你什么名义要这钱,其身上就1万多,多了也没有。李说向公家要万八千的犯不上,我是向张某甲个人要1万。后朱某某拉着李某甲走了。
3、证人李某乙(张某甲妻子)证言,证实昨天下午二点多钟,其和丈夫从街内回到家,李某甲、朱凤林、韩某某在其家门口处,之后听见其丈夫和李某甲呛呛起来,李向其丈夫要钱,后李等三人都走了。其丈夫说李某甲逼他签字不签不行。今晚其家吃晚饭时,李某甲来了,让张某甲出屋唠唠,其和女儿表示不同意,李骂其女儿,拿凳子打张,被拉下。在其家吃饭的徐某某打李一个嘴巴,李跑出屋。十来分钟,警察来了。
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今天17时30分,其在张某甲家喝酒,李某甲带个墨镜把袖子撸的挺往上露个纹身到张某甲家,让张某甲出屋说点事。张某甲的女儿说有啥事在屋里说。之后李就开始骂人,还说张是大贪污犯,你给我钱。张的媳妇说左一次右一次给你钱,你还没完了。李某甲拿凳子上炕要打张,其和张的女儿拉着李,感觉李腰后别着刀,打李一嘴巴。李听见要报警就跑了。
5、证人张某丙(张某甲女儿)证言,证实 2012年8月26日17时30分,其与来客在父亲张某甲家吃饭,期间,李某甲戴墨镜进屋后撸袖子把纹身露出来,让其父亲出去说点事,其和阿姨不同意,李就骂人,拿凳子打其父,其父躲开没打到,大家拉住双方。徐某某打李一嘴巴。李出屋后与他弟弟进到院里,见其要报警便走了。
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8月25日,其在张某甲家门口坐着,看见李某甲去张某甲家,不一会就出来了,李让其签个字。其和李到刘某某家,李对刘说你给签字,我去向韩某某要钱。刘不签,李某甲就急了,后其和刘就分别签字了。其问韩某某李某甲要多少钱,回答说要1万。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25日中午,李某甲、张某乙到其家后李说,社长让我找你俩和韩某某签字,然后找韩拿钱。张某乙签完字走了。其不签字,李骂骂咧咧的,打电话后张某甲到其家,张签完字后其签的。
8、证人李某丙(李某甲之弟)证言,证实2012年8月26日下午3点左右,其开车拉李某甲到岔路河张某甲家,他进屋其在车里。一会其听见屋里吵吵,张某甲出来上车找到刀往屋里去,其劝张某甲就回来了,二人开车就走了,走到法庭那,警察来了,把二人传唤到派出所。
(三)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昨天(8月25日)中午11点左右,李某甲到其家说,听说社里有钱了,你得给我点。并把半袖衫脱下光着膀子,半袖衫兜里有把刀。其说钱是集体的,这钱得韩某某、张某乙、刘某某他们三个说了算。李说谁不给他拿钱,就把谁杀了。李某甲就先到刘某某家去了,其就躲到街里去了,晚上五点来钟回家看见李某甲和朱某某、韩某某在其家门口,韩某某坐在地上哭,李某甲逼着让其说话给他拿钱。其是社长,社里群众成立土地清查小组,收了5万多元钱,由刘某某,韩某某,张某乙保管,还没交到村里。李某甲就是要这笔钱,没有和其说要多少钱。今天早上韩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李某甲要1万元钱。
今天晚上五点多钟,其家人和来客在其家喝酒时,李某甲来了并让其出屋,其家人不同意,李拿起凳子要打其,被大家把凳子抢下,还要打,在场人拉着,在场的徐某某打李两个嘴巴,李跑出屋与其弟李某丙到后院,招呼其出来,其女儿报警,二人开车跑掉。
2011年7月至11月,刘文庆两次以他刚从监狱出来,在黑社会混这么多年等威胁语言,共拿走4 500.00元,社里应该给李某甲的钱都已经给了,不欠他的钱。
(四)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供认2012年8月25日中午,其到张某甲家对他说小孩要开学了,需要借1 000.00多元钱,他说没钱。其说你占公家1万多元钱怎么能没钱。张说没有这事,让其找张某乙、刘某某签字,然后他签字,最后到韩某某拿钱。他们三人签完字后,其找到韩某某,她以对不上帐等理由没给钱,其便回吉林了。8月26日晚六点,其坐弟弟李某丙的车去张某甲家向他个人借钱,自己进的张家屋,当时张家有几人在吃饭。其让对张某甲出屋说点事,张及妻不同意出去。其还让张出来,张妻说些难听的话,其就骂张一句,张还一句,其拿起个塑料凳子扔打张,没打着。其与张及在张家吃饭的徐某某打了几拳就跑出屋上车走了,车走到岔路河法庭那,警察到了被带到派出所。
2011年8月一天,其打电话让张某甲到朱某某家食杂店,张到后其对他说,其刚从监狱回来,小孩上学没有钱,你给补助点。张某甲当时同意了给其补2 000.00元钱。其到刘某某家签字后取3 500.00元钱,包括其家土地清查款1 500.00元和张某甲补的2 000.00元钱。
2011年12月一天,其和弟弟到朱某某家的聚天心超市给张某甲打电话,让他到朱某某家来一趟。张来后其对他说,冬天没有活,小孩上学,你借其点钱。张某甲分别向他三哥、朱各借1 000.00元钱给了其,没写欠条。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本案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2012年敲诈勒索事实存在,但没提出要多少钱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张某甲陈述,李某甲要这笔钱,没有和其说要多少钱。证人韩某某证实,其对李某甲说,你什么名义要这钱,其身上就1万多,多了也没有。李说我向公家要万八千的犯不上,我是向张某甲个人要1万。综上二人的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向被害人张某甲及保管钱的韩某某说自己要钱的数额,只是在与韩某某的对话中叙事性的说了钱的数额,并非直接向韩索要,故此,被告人李某甲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方法,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立中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娜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永吉县岔路河镇南窑堡村5社,暂住地吉林市昌邑区幸福新苑小区。1991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11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旭、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和12月份,在永吉县岔路河镇,被告人李某甲两次以自己刚从监狱释放,威胁恐吓被害人张某甲(社长),敲诈勒索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4 500.00元。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又一次来到永吉县岔路河镇南窑堡村被害人张某甲家向其敲诈人民币1万元,次日被告人李某甲来取钱时与被害人张某甲的家人和朋友发生厮打,报警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书证、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未到庭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2012年敲诈勒索的事实存在,但没提出要多少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永吉县岔路河镇,两次以自己刚从监狱释放等语言进行威胁,敲诈勒索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4 500.00元。2012年8月25日、26日,被告人李某甲于两次来到永吉县岔路河镇南窑堡村被害人张某甲家,以威胁方法,对其进行敲诈勒索。在8月26日实施敲诈勒索时,与被害人张某甲及在场人发生厮打,见有人报警便逃离现场,途中,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载明被告人李某甲的自然情况。
2、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8月26日被抓获。
3、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09)昌刑初字第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李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情况。
4、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4月19日刑满释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25日下午,李某甲到其超市说,小孩要开学没有钱了,找张某甲安排点钱,给我签字了,张老六让我找韩某某取钱去。李某甲就从兜里掏出一张纸,有张某乙,张某甲,刘忠林签名,其他什么也没有。其开车拉李去找韩某某,韩没给李拿钱,后他就回吉林了。
2、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25日,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李某甲去你那取土地清查的钱,他要多些你给他多些,我和张某乙、刘某某签字了。其吃完饭往家走时被李某甲截住了,朱某某开车。李下车就骂其,并拿出一张有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签名无任何内容的纸向其要钱。我们去张某甲家,李某甲骂张某甲,张让找张某乙、刘某某研究,我们又去张某乙家,其对李某甲说,你什么名义要这钱,其身上就1万多,多了也没有。李说向公家要万八千的犯不上,我是向张某甲个人要1万。后朱某某拉着李某甲走了。
3、证人李某乙(张某甲妻子)证言,证实昨天下午二点多钟,其和丈夫从街内回到家,李某甲、朱凤林、韩某某在其家门口处,之后听见其丈夫和李某甲呛呛起来,李向其丈夫要钱,后李等三人都走了。其丈夫说李某甲逼他签字不签不行。今晚其家吃晚饭时,李某甲来了,让张某甲出屋唠唠,其和女儿表示不同意,李骂其女儿,拿凳子打张,被拉下。在其家吃饭的徐某某打李一个嘴巴,李跑出屋。十来分钟,警察来了。
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今天17时30分,其在张某甲家喝酒,李某甲带个墨镜把袖子撸的挺往上露个纹身到张某甲家,让张某甲出屋说点事。张某甲的女儿说有啥事在屋里说。之后李就开始骂人,还说张是大贪污犯,你给我钱。张的媳妇说左一次右一次给你钱,你还没完了。李某甲拿凳子上炕要打张,其和张的女儿拉着李,感觉李腰后别着刀,打李一嘴巴。李听见要报警就跑了。
5、证人张某丙(张某甲女儿)证言,证实 2012年8月26日17时30分,其与来客在父亲张某甲家吃饭,期间,李某甲戴墨镜进屋后撸袖子把纹身露出来,让其父亲出去说点事,其和阿姨不同意,李就骂人,拿凳子打其父,其父躲开没打到,大家拉住双方。徐某某打李一嘴巴。李出屋后与他弟弟进到院里,见其要报警便走了。
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8月25日,其在张某甲家门口坐着,看见李某甲去张某甲家,不一会就出来了,李让其签个字。其和李到刘某某家,李对刘说你给签字,我去向韩某某要钱。刘不签,李某甲就急了,后其和刘就分别签字了。其问韩某某李某甲要多少钱,回答说要1万。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25日中午,李某甲、张某乙到其家后李说,社长让我找你俩和韩某某签字,然后找韩拿钱。张某乙签完字走了。其不签字,李骂骂咧咧的,打电话后张某甲到其家,张签完字后其签的。
8、证人李某丙(李某甲之弟)证言,证实2012年8月26日下午3点左右,其开车拉李某甲到岔路河张某甲家,他进屋其在车里。一会其听见屋里吵吵,张某甲出来上车找到刀往屋里去,其劝张某甲就回来了,二人开车就走了,走到法庭那,警察来了,把二人传唤到派出所。
(三)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昨天(8月25日)中午11点左右,李某甲到其家说,听说社里有钱了,你得给我点。并把半袖衫脱下光着膀子,半袖衫兜里有把刀。其说钱是集体的,这钱得韩某某、张某乙、刘某某他们三个说了算。李说谁不给他拿钱,就把谁杀了。李某甲就先到刘某某家去了,其就躲到街里去了,晚上五点来钟回家看见李某甲和朱某某、韩某某在其家门口,韩某某坐在地上哭,李某甲逼着让其说话给他拿钱。其是社长,社里群众成立土地清查小组,收了5万多元钱,由刘某某,韩某某,张某乙保管,还没交到村里。李某甲就是要这笔钱,没有和其说要多少钱。今天早上韩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李某甲要1万元钱。
今天晚上五点多钟,其家人和来客在其家喝酒时,李某甲来了并让其出屋,其家人不同意,李拿起凳子要打其,被大家把凳子抢下,还要打,在场人拉着,在场的徐某某打李两个嘴巴,李跑出屋与其弟李某丙到后院,招呼其出来,其女儿报警,二人开车跑掉。
2011年7月至11月,刘文庆两次以他刚从监狱出来,在黑社会混这么多年等威胁语言,共拿走4 500.00元,社里应该给李某甲的钱都已经给了,不欠他的钱。
(四)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供认2012年8月25日中午,其到张某甲家对他说小孩要开学了,需要借1 000.00多元钱,他说没钱。其说你占公家1万多元钱怎么能没钱。张说没有这事,让其找张某乙、刘某某签字,然后他签字,最后到韩某某拿钱。他们三人签完字后,其找到韩某某,她以对不上帐等理由没给钱,其便回吉林了。8月26日晚六点,其坐弟弟李某丙的车去张某甲家向他个人借钱,自己进的张家屋,当时张家有几人在吃饭。其让对张某甲出屋说点事,张及妻不同意出去。其还让张出来,张妻说些难听的话,其就骂张一句,张还一句,其拿起个塑料凳子扔打张,没打着。其与张及在张家吃饭的徐某某打了几拳就跑出屋上车走了,车走到岔路河法庭那,警察到了被带到派出所。
2011年8月一天,其打电话让张某甲到朱某某家食杂店,张到后其对他说,其刚从监狱回来,小孩上学没有钱,你给补助点。张某甲当时同意了给其补2 000.00元钱。其到刘某某家签字后取3 500.00元钱,包括其家土地清查款1 500.00元和张某甲补的2 000.00元钱。
2011年12月一天,其和弟弟到朱某某家的聚天心超市给张某甲打电话,让他到朱某某家来一趟。张来后其对他说,冬天没有活,小孩上学,你借其点钱。张某甲分别向他三哥、朱各借1 000.00元钱给了其,没写欠条。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本案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2012年敲诈勒索事实存在,但没提出要多少钱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张某甲陈述,李某甲要这笔钱,没有和其说要多少钱。证人韩某某证实,其对李某甲说,你什么名义要这钱,其身上就1万多,多了也没有。李说我向公家要万八千的犯不上,我是向张某甲个人要1万。综上二人的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向被害人张某甲及保管钱的韩某某说自己要钱的数额,只是在与韩某某的对话中叙事性的说了钱的数额,并非直接向韩索要,故此,被告人李某甲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方法,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立中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