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占波,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住永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8月25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占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阳,被告人于占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6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于占波驾驶×××号东风大货车从口前去春登拉木材,当车沿黑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91KM+100M处弯路会车时,与对面驶来的×××号解放141货车相刮,被告人于占波将车驶入公路右侧翻入公路下,乘员迟某某压在车下,致迟某某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当场死亡。经永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被告人于占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货车无责任;3、死者迟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占波弃车逃逸,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于占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认为,被告人于占波之行为已构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于占波驾驶×××号东风大货车从口前去春登拉木材,当车沿黑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91KM+100M处弯路会车时,侵入道路左侧,与对面驶来的×××号解放141货车相刮,翻入右侧公路下,乘车人员迟某某压在车下,当场死亡。被告人于占波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迟某某头部受外力作用,导致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而死亡。经永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1、被告人于占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货车无责任;3、死者迟某某无责任。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于占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01年9月3日,本院民事再审判决被告人于占波赔偿被害人迟某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 843.70元。本院执行局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自行和解,2011年10月30日前给付人民币4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给付人民币4万元,其余部分被害人放弃。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的亲属给付被害人亲属赔偿款人民币4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于占波给付被害人亲属赔偿款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占波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火化证明、永吉县人民法院(2001)永民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收据、执行和解笔录、证人张某某、何某某、韩某某的证言、永吉县公安局(1999)第50号法医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占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属于肇事后逃逸行为。被告人于占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占波具备适用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占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于 顺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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