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骞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2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骞,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县,户籍所在地吉林市,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杨,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骞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士光,被告人宫骞及其辩护人崔杨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4月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宫骞酒后走到口前镇铁道口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独自一人背包行走,遂产生抢劫的想法,后尾随被害人张某某至口前镇土产11号楼1单元4楼,被告人宫骞上前从后面搂住被害人张某某,将其随身携带的挎包抢走,后在逃走时发现其携带的笔记本电脑包遗忘在犯罪现场,在其回现场取笔记本电脑包时,被被害人发现,与被害人丈夫发生厮打,被制服后,被赶到的警察带走。并认为,被告人宫骞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

辩护人崔杨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给被害人造成的身体及心理伤害,被告人家属积极向被害人主动予以赔偿,并且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宫骞酒后走到口前镇铁道口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独自一人背包行走,遂产生抢劫的想法,跟随被害人张某某到口前镇土产11号楼1单元,被害人张某某进楼,被告人宫骞手里拿着钥匙尾随其后到3、4楼缓台处,被告人宫骞冲上前从后面用手捂住被害人张某某嘴,另一只手将被害人张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26.00元及2张建行卡等物品),在逃走时发现其携带的笔记本电脑包遗忘在犯罪现场,返回现场取笔记本电脑包时,被被害人张某某发现,被告人宫骞在逃跑过程中,与被害人张某某丈夫周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宫骞将周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伤者张某某外伤后造成左侧口腔粘膜破裂,构成轻微伤;伤者周某某外伤后造成头部顶部2.0cmX0.3cm、2.0cmX1.0cm擦挫伤,构成轻微伤。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宫骞被周某某等人抓获。

另查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亲属向被害人张某某、周某某赔礼道歉,并给予以经济补偿,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宫骞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钱包及钱包内的物品照片,永吉县宏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证明,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郭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周某某陈述,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永吉县)伤鉴字[2012]070号、069号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给被害人造成的身体及心理伤害,被告人家属积极向被害人主动予以赔偿,并且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宫骞能够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赃物已被追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宫骞的家属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执行,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4页打印2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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