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住辽宁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永吉县公安局解回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二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在沈阳市和平区夏日圣诞咖啡厅,在未取得任何资质的情况下,以通过他人办理前往韩国手续的名义收取被害人公某某1万元费用;2009年9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取得任何资质的情况下,以通过他人办理出国研修的名义分多次收取被害人田某某办理出国费用合计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黄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之行为已构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被害人公某某通过朋友与被告人黄某某相识,同年7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取得任何资质的情况下,以通过他人办理前往韩国手续的名义,在沈阳市和平区夏日圣诞咖啡厅收取被害人公某某为其妻子出国交付的人民币1万元,后带领公某某的妻子到大连进行培训。2008年被害人田某某欲出国劳务,通过朋友与被告人黄某某相识。2009年9月份,被害人田某某与其妻子谢某某欲出国,被告人黄某某以通过他人办理前往韩国手续的名义分多次收取被害人田某某总计人民币13万元。因被告人黄某某未能办理出国手续,二被害人多次催要返还此款,被告人黄某某于2011年6月20日返还被害人公某某3万元(其中包括本案出国劳务手续费1万元);2011年5月10日返还被害人田某某6万元,同年6月26日返还田某某7万元。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西塔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谅解书、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收条、收据、永吉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案件来源及说明、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西塔派出所案件来源、侦破报告、呈请移交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公某某、田某某的陈述, 证人谢某某、金某某、尹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黄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能够返还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 宁
(此件共3页打印25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