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春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2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春光,别名姚大光,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建国,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春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李勇、郭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春光、辩护人吕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3日夜里,在永吉县北大湖镇桄子沟村二社崔喜臣家,被告人姚春光酒后在崔喜臣家无故对被害人崔某某(崔喜臣哥哥)进行辱骂,并对崔某某进行殴打,用脚踢被害人崔某某腹部,至被害人崔某某腹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崔某某外伤后造成小肠破裂,肠内容物外溢,构成重伤。被告人姚春光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姚春光犯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另查明,另查明,在本案进入审判阶段前,被告人姚春光已赔偿被害人崔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7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春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和解协议、收条、询问笔录、请愿书、谅解书,证人王某某、刘某某、邱某某、玄某某、林某某、纪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永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2】1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春光酒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春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立中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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