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传华,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陈金福,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士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传华、陈金福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与被告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由被告人牛某某亲属代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医疗费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人牛某某的民事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裁定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撤回起诉。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口前镇金三村6社自家水田地灌水时与被害人于某甲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牛某某用铁锹将于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伤者于某甲外伤后造成右颞顶部颅骨骨折,构成轻伤;头面部和腰部外伤后,造成右鼓膜挫伤,无鼓膜穿孔,构成轻微伤;腰部第5-低1间盘退变突出,腰5椎左侧横突所见,提示骨折可能,腰部活动有疼痛,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牛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牛某某辩解,被害人腰部伤不是其所致,被害人前几年就有腰伤,对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陈传华认为,被害方具有过错,且被行政处罚过,于某甲先动手打牛某某,过错在先,而牛某某具有防卫行为,就属于防卫过当行为,被告人能够投案,系偶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陈金福认为,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投案自首,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原告人先动手打的被告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口前镇金三村6社自家水田地灌水时与被害人于某甲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牛某某用铁锹向于某甲身上胡乱抡打,伤致头部、左肩背部及腰部,被害人于某甲也用铁锹打伤被告人牛某某四肢。经法医鉴定,伤者于某甲外伤后造成右颞顶部颅骨骨折,构成轻伤;头面部和腰部外伤后,造成右鼓膜挫伤,无鼓膜穿孔,构成轻微伤;腰部第5-低1间盘退变突出,腰5椎左侧横突所见,提示骨折可能,腰部活动有疼痛,构成轻微伤。2012年7月17日,永吉县公安局决定给予于某甲公安行政处罚罚款五百元。2012年6月6日,被告人牛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物证铁锹照片,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伤情照片、永吉县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证人崔某某、关某某、徐某某、于某乙的证言,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永吉县)伤鉴字[2012]103号、112号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牛某某关于被害人腰部伤不是其所致,被害人前几年就有腰伤的辩解,因没有证据证明,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陈传华、陈金福关于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投案自首,建议从轻处罚的观点,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原告人先动手打的被告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行为,应属于防卫过当的观点,经查,本案的起因系因牛某某自家水田地灌溉问题,进而双方产生矛盾并发生厮打,案发现场仅有被害人和被告人,没有证据证明是谁先动手伤害对方,因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于某甲在矛盾激化引发犯罪也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的亲属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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