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2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被告人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丛某某于2010年任永吉县一拉溪镇崔家村党支部书记兼村长期间,受永吉县一拉溪镇政府委托,组织本村村民参加农业保险工作,在组织村民参加农业保险工作过程中,指使本村村、社干部虚报本村二轮土地承包面积6191.18亩参加保险,致使国家政策性保险资金损失人民币236 924.55元。
2010年,被告人丛某某受永吉县一拉溪镇政府委托组织农民参加农业保险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自己名和其妻子郜亚杰名及其女儿丛珊珊名虚报二轮土地承包面积1117亩参加农业保险,骗取国家政策性保险补贴资金人民币49 763.97元,非法据为己有。被告人丛某某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丛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丛某某于2010年任永吉县一拉溪镇崔家村党支部书记兼村长期间,受永吉县一拉溪镇政府委托,组织本村村民参加农业保险工作,在组织村民参加农业保险工作过程中,指使本村村、社干部虚报本村二轮土地承包面积6191.18亩参加保险,致使国家政策性保险资金损失人民币236 924.55元。
2010年,被告人丛某某协助永吉县一拉溪镇政府组织本民参加农业保险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自己名和其妻子郜亚杰名及其女儿丛珊珊名虚报二轮土地承包面积1117亩参加农业保险,骗取国家政策性保险补贴资金人民币49 763.97元,非法据为己有。2012年5月24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追缴赃款人民币49 764.00元。侦查机关在办理其他案件时,发现被告人丛某某有犯罪嫌疑,经电话传讯,对其进行询问时,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永吉县一拉溪镇崔家村证明、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永吉县一拉溪镇崔家村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赔款公示明细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明细、永吉县2010年农业保险工作实施方案、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名单、永吉县2010年农业保险暴雨、洪水、内涝灾害查勘定损方案、查勘定损工作分工名单,证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等证言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受人民政府的委托,在组织村民参加农业保险工作期间,故意不认真运用权利,指使本村村民虚报、多报土地面积进行投保,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在协助人民政府,组织本村农民参加农业保险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采用骗取的手段,贪污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侦查机关在办理其他案件时,发现被告人丛某某有犯罪嫌疑,在对其询问时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全部被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丛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贪污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丛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贪污罪违法所得人民币49 763.97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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