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2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失火,于2011年10月14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失火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2日中午,被告人周某甲在永吉县北大壶镇小山村东崴子沟自家玉米地内燃烧玉米秸秆,因疏于看管,引起玉米地东北角林地(112林班28小班)森林火灾,过火面积内的林下地被物及灌丛全部被烧。经林业部门鉴定:此次森林火灾造成林地过火面积为26168平方米,核2.6168公顷。被告人周某甲赔偿永吉县北大壶镇小山村村民委员会人民币1 800.00元,赔偿张景波人民币800.00元,并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当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点火时使用的打火机的照片,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永吉县林业局情况说明、江城日报天气情况、永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证人苏某某、周某乙、周某丙证言,现场勘查报告、现场勘查结论、引起森林火灾在林相图的位置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自家玉米地内燃烧玉米秸秆,因疏忽大意引起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且情节较轻。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香兰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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