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有军(绰号马五),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9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于2006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9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有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士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马有军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由被告人马有军亲属代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 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人马有军的民事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裁定准予撤回起诉。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马有军与张某乙(夜魂歌厅经营者)因琐事在永吉县岔路河镇夜阑珊歌厅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夜阑珊歌厅门口,被告人马有军认为被害人张某甲拉偏架,便用脚踢伤被害人张某甲的头面部,致张某甲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外伤后造成右上第一、二牙齿、左上第一牙齿缺失,构成轻伤。被告人马有军于2012年4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认为,被告人马有军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马有军与张某乙(夜魂歌厅经营者)因琐事在永吉县岔路河镇夜阑珊歌厅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马有军跑出歌厅,被害人张某甲上前拽被告人马有军,在夜阑珊歌厅门口,被告人马有军认为被害人张某甲拉偏架,便用脚踢伤被害人张某甲的头面部,致张某甲嘴部及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外伤后造成右上第一、二牙齿、左上第一牙齿缺失,构成轻伤。永吉县公安局于2012年4月9日将被告人马有军上网追逃,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马有军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有军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永吉县人民法院(2007)永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张某乙、裴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永吉县)伤鉴字[2012]056号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有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有军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有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有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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