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2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甲,别名殷某乙,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2012)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殷某甲借打工之机,侵入吉林市金亿达汽车服务站老板办公室,将被害人安某某挂在墙上的裤子兜内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760.00余元,四张银行卡和一张身份证。

2012年7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殷某甲借打工之机,骗得口前镇顺鑫门窗厂钥匙,后侵入顺鑫门窗厂,将被害人丁某某放在柜里的裤子兜内5 200.00元钱盗走。被告人殷某甲 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殷某甲犯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殷某甲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殷某甲近亲属分别返还被害人安某某、丁某某被盗人民币760.00元、5 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破案经过、照片、收据、询问笔录、出勤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说明、查询记录,

证人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安某某、丁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盗窃现场、嫌疑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能够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近亲全部为其返还盗窃赃款并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对被告人殷某甲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立中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0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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