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1年9月6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柴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1年12月14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柴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旭,被告人蔡某某、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蔡某某、柴某某在永吉县北大湖镇五一村2社东山集体林地(68林班16小班)内开荒,累计非法开垦林地24113平方米(核36.17市亩),种植农作物玉米、喷洒农药。林地内原有乔木灌木及多种草本植物遭到严重破坏,部分地段出现沙化现象,多处出现蚀沟,如自然恢复原有植被需3年至10年时间。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柴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某、柴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柴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承包荒山合同书、永吉县林业局林业工作站证明、永吉县五里河林业站停止非法使用林地种植农作物通知、永吉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林地上耕种农作物的通告,GPS现场测量平面图、现场位置图、现场勘查报告、现场勘查结论、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柴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蔡某某、柴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柴某某均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柴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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