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秀利,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秀利犯贪污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秀利及其辩护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秀利于1998年10月至2009年3月担任永吉县教育局基建办主任期间,受教育局指派,管理口前镇第二小学校用来抵顶拖欠教育局欠款的房产。在管理该房产过程中,被告人崔秀利利欲熏心,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将其保管的四户住宅和两户商业网点私自变更到自己名下,并将其中四户住宅和一户网点进行出售,所得款项人民币291 500.00元,据为己有;另一户商业网点被告人崔秀利自己使用,经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网点价值人民币105 000.00元,其中崔秀利个人支付5万元。被告人崔秀利经侦查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崔秀利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崔秀利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崔秀利属于初犯,一贯表现良好,家属积极返还赃款,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不大,并没有造成不可挽回的巨额损失,同时也从根本上解决了十四号楼购房人办理房屋所有证的难题,可酌定从轻处罚。
2、被告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属于自动投案。通过阅卷,一是2011年11月6日在侦查机关的说服教育下,被告人崔秀利已向公诉机关写出悔过书;二是从侦查机关的提请立案报告可以看出公诉机关是2011年12月1日正式受理,对崔秀利进行初步侦查;三是在卷宗被告人前三次供述笔录中,从侦查机关询问来看,没有直接体现出被告人崔秀利已构成贪污的事实和证据,侦查机关在第三次询问被告人时,崔秀利主动承认错误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并表示愿意接受处罚。以上三个事实说明,被告人崔秀利是在侦查机关觉得其可疑,在对其进行询问时,但是还没有掌握其全部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崔秀利在侦查机关说服教育下,主动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三种情形规定,崔秀利属于自首,另对崔秀利的犯罪事实发生在2008年之前的2005年、2006年,也应适用1998年司法解释。
3、从侦查机关提供的案卷材料询问笔录刘某甲、赵某甲的证言可以证明,确实存在用省专项资金38万元(一笔23万元,一笔是15万元)已拨付到永吉县教育局,应该与二小有关,另外,被告人崔秀利在变现赃款时,替永吉县教育局支付供热费4.5万元,如果这个事实成立,这样算来二小欠永吉县教育局的款是否已经基本还清,同信公司抵给永吉县教育局的抵押房屋是否还属于教育局的财产,此是否对案件有影响。
4、教育局筹资办已将二小(同信)欠教育局的担保债,用国家划教育债的方式核销。卷宗费某某证明,在2009年挂在永吉县教育局筹资办的二小欠款已经通过国家教育划债将此笔欠款核销了,在公诉机关立案之前债务已经不存在了,这种情况下抵押房屋还属于教育局,这一事实对本案是否有影响。
5、从被告人供述可以看出,被告人变更房屋产权人所使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同信公司法定代表王文信手交给被告人的,这是否可以认定崔秀利在保管期间处理房屋是得到同信公司王文信认同和同意的。
6、辩护人提交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不予立案决定书。证明2011年立案之前侦查机关没有明确确定崔秀利已经构成贪污犯罪。认为法院在确定犯罪数额时和其他情节及表现时,能否考虑此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秀利于2003年8月至2009年4月被永吉县教育局任命为教育局基建办主任。2000年7月,永吉县口前镇第二小学(以下简称二小)与吉林市同信实业有限公司三合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同信公司)签订开发口前二小教学楼、教师集资住宅楼(教育14号楼)的协议。在施工过程中,同信公司因资金不足,教学楼无法正常完工,同信公司开发商王文信(2006年3月28日死亡)向二小借款,二小无资金提供,校长找到永吉县教育局领导协商解决此事。经永吉县教育局领导研究决定,由教育局担保,教育局与二小共同集资,集资款借给开发商王文信,永吉县教育局捐资办负责办理具体事宜。后永吉县教育局捐资办先后筹资40余万元,拨到二小帐户,二小将自筹与教育局捐资办筹资的64万余元分批借给了王文信。二小与王文信在借款的同时陆续签订“集资联建”商品房销售合同和借款合同,合同中用10户住宅和4个网点房屋做抵押,逾期不还款,所抵押房屋归二小所有。因王文信逾期未还款,2004年3月,二小将3户住宅和1个网点房屋出售用来偿还部分集资款,将其余7户住宅和 3个网点(1、3、4号网点)房屋于2005年7月20日交给永吉县教育局,用以抵顶二小欠永吉县教育局40余万元借款,永吉县教育局将7户住宅和3个网点(1、3、4号网点)的“集资联建”商品房销售合同和借款合同等手续,交给被告人崔秀利保管。因开发商王文信与王文波有债权债务关系,王文信已将3、4号网点抵帐给王文波,为此,2005年7月28日,王文信、二小与崔秀利协商,同意用已经取得产权证的17号网点房屋(2003年12月10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王文信未说明此情况)与3、4号网点房屋交换,并签订协议。被告人崔秀利在保管该房屋手续过程中,未向教育局领导请示,擅自制作《永吉县教育局关于办理口前二小部分商住楼产权证须出据局基建办同意方可办理产权证的请示》和《永吉县教育局关于处理口前镇第二小学综合楼遗留问题的函》两份永吉县教育局行文,自2005年10月26日,被告人崔秀利利用此行文在永吉县开发区土地规划建设局先后将其保管的4户住宅及1号网点房屋产权证办理到自己及其岳父刘子峰名下。自2006年4月初,被告人崔秀利先后将此房屋出售,1号网点售价为10.5万元,由买方缴纳供热费4.5万元,崔秀利得款6万元;缴纳契税2 500.00元,4户住宅总售价为23.15万元,崔秀利共得款29.15万元,据为己有。2006年7月6日,被告人崔秀利与王文信生前的委托人王某甲(王文信的父亲)达成买卖17号网点房屋的协议(2006年7月7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对该房屋予以解除查封),王某甲将此房屋以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崔秀利,崔秀利将此房屋的产权变更到自己名下并使用,期间,缴纳契税2 500.00元,缴纳土地出让金4 289.00元。经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网点价值人民币105 000.00元。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09年3月26日、2012年2月1日扣押崔秀利人民币15.3万元、19.35万元。被告人崔秀利经侦查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秀利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王大恒、索雁与崔秀利住宅楼买卖协议、常伟情况说明、李季月证明、孙静证明、开发口前镇二小教学楼、教师集资住宅楼的协议、补充协议、二小会议记录及专项会议记录、王文信向二小借款的借款合同书、王文信证明、关于14号楼3、4号网点返还王文信协议书、王文信死亡证明、《集资联建商品房销售合同》、《永吉县教育局关于办理口前二小部分商住楼产权证须出据局基建办同意方可办理产权证的请示》、《永吉县教育局关于处理口前镇第二小学综合楼遗留问题的函》、永吉县口前镇二小集资款明细帐、永吉县教育局集资款明细帐、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崔秀利到案的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永吉县教育局文件、干部履历表,证人刘某甲、赵某甲、张某某、吴某某、王某乙、高某甲、常某某、费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甲、宋某某、王某戊、刘某乙、高某乙等证言,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吉永价鉴民字[2011]008号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秀利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侵吞手段,贪污公款34.6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崔秀利属于初犯、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等酌定从轻情节的观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于2011年11月6日在侦查机关的说服教育下,被告人崔秀利已向侦查机关写出悔过书,被告人崔秀利是在侦查机关觉得其可疑,还没有掌握其全部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在对其进行询问时,主动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三种情形规定,崔秀利属于自首的观点,经查,侦查机关在讯问被告人崔秀利之前对证人刘某甲已经调查询问,侦查部门已经掌握了案件事实;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崔秀利到案情况说明载明,崔秀利涉嫌贪污犯罪案件,系永吉县检察院控申科移交,经反贪局依法初查后将崔秀利在永吉县进修学校带回检察机关接受讯问,经说服、教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崔秀利也供认其是被他人举报涉嫌贪污,检察机关收缴15.3万元,后认为检察机关扣款不合理,主张自己的权利时,通过检察人员的教育、说服,才深刻懂得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关于被告人崔秀利于2011年11 月6日书写的悔过书,被告人崔秀利当庭供述是其于2012年12月5日被带到侦查部门之后所写的,所写时间是笔下误的事实,因此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被告人崔秀利的犯罪事实后,将其带至检察机关进行讯问,在立案调查过程中被告人书写的悔过书,故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省专项资金拨付及教育局捐资办将口前镇二小欠教育局的担保债,用国家划教育债的方式核销,在检察机关立案之前债务已经不存在的观点,经查,证人刘某甲及赵某乙证实此款与二小和开发商之间的债务无关,也不能替个人偿还债务,另查,被告人崔秀利处理房产在2006年至2008年之间,而证人王某乙证实2009年国家对义务教育学校划结债务,把此笔债务核销了,因此被告人崔秀利是在债务核销之前已将其管理的房产出售给他人,故本案与案件的立案前后对债务是否存在无关联性,辩护人的观点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崔秀利在保管期间处理房屋时是得到同信公司法人王文信的认可和同意的观点,经查,王文信于2006年3月28日死亡,而被告人出售第一个房屋,即1号网点是在2006年4月份初,因此辩护人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崔秀利辩护人提交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不予立案决定书,证明2011年立案之前侦查机关没有明确确定崔秀利已经构成贪污犯罪,认定犯罪数额及其他情节、表现时予以考虑的观点,经查, 2009年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崔秀利将其保管的二小抵押给永吉县教育局房产变卖事实进行调查时,3月26日检察机关追缴人民币15.3万元,故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崔秀利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秀利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
二、依法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4.6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于 顺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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