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忠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2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住吉林省永吉县。系被害人刘某甲妻子。

诉讼代理人李晶,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住吉林省永吉县。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曾用名刘某丁),住长春市朝阳区。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女。

被告人王忠秋,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住湖南省岳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传华,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忠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士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丙、被告人王忠秋及其辩护人陈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2月7日23时许,在永吉县口前镇铁南街昆仑胡同51号王某甲家,被告人王忠秋向王某甲索要欠款未果后离开,当被告人王忠秋走到王某甲家门洞处时,被害人刘某甲(王某甲同学)从王某甲家追出,对被告人王忠秋进行殴打,被告人王忠秋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向被害人刘某甲的胸部,致使被害人刘某甲身体受伤,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甲外伤后造成心脏破裂伤大量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王忠秋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王忠秋之行为已构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诉称,被告人王忠秋故意伤害致刘某甲死亡,儿子刘某乙当年14周岁,女儿刘某丙当年5周岁,应赔偿死亡赔偿金308 229.40元,丧葬费14 699.5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赔偿刘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46 716.16元,精神抚慰金1.5万元;赔偿刘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151 827.58元,精神抚慰金1.5万元,合计571 472.58元。

被告人王忠秋供认犯罪事实,没有辩解,并称无赔偿能力。

被告人王忠秋的辩护人陈传华认为,被告人有以下几点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1、被害人刘某甲有过错,由于刘某甲的冲动,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认罪伏法;3、被告人刺伤刘某甲后,与王某甲共同积极抢救。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王忠秋到王某甲家(永吉县口前镇铁南街昆仑胡同51号)索要欠款未果,走到王某甲家门洞处时,被害人刘某甲(王某甲同学)从王某甲家追出,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王忠秋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被害人刘某甲胸部一刀,致使被害人刘某甲受伤,被告人王忠秋与王某甲将刘某甲送往医院后逃跑。经法医鉴定:刘某甲外伤后造成心脏破裂伤,大量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王忠秋在湖南省岳阳市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忠秋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吉林市殡仪馆刘某甲骨灰寄存证,证人王某乙、李某某、吴某某、王某甲的证言、永吉县公安局(1999)第11号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甲与吴某某于1991年9月20日申请登记结婚,婚生长女刘某丙出生于1993年11月20日,刘某甲长子刘某乙出生于1984年8月15日,均系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结婚登记申请书,载明刘某甲与吴某某于1991年9月20日申请登记结婚。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户籍复印件,载明上述三人为非农业户口及出生时间。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提出被告人王忠秋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刘某乙、刘某丙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但数额有误。经查,刘某乙在被害人刘某甲被害时14周岁,至成年尚有4年,刘某丙5周岁,至成年尚有13年,被告人王忠秋应赔偿刘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人民币23 358.08元(11 679.04元X4年/2人),应赔偿刘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人民币75 913.76元(11 679.04元X13年/2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忠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忠秋的辩护人陈传华关于被告人王忠秋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忠秋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被害人刘某甲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忠秋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忠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25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王忠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死亡赔偿金308 229.40元,丧葬费14 699.50元,合计322 928.9的80%即258 343.1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3 358.08元的80%即18 686.4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75 913.76元的80%即60 731.01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337 760.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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