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海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2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海涛,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3月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6月26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涛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旭,被告人杨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6日,被告人杨海涛谎称为工人开资,在口前于师傅饭店以假房证为抵押并约定支付高额利息,骗取被害人于某某现金3万元,用于偿还赌债。被告人杨海涛经侦查归案。并认为,被告人杨海涛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海涛通过冯某某曾向他人借过两次款,用于赌博。2010年1月6日,被告人杨海涛在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再次通过冯某某向于某某借款3万元,谎称为工人开资,并且使用自己的假房照做抵押,约定月利1分5厘利息,借期一个月,逾期未归还。被告人杨海涛经侦查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海涛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借据、永吉县房地产产权管理处产权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刑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及吉林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释放证明,证人冯某某、孙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害人于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海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3页打印2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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