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2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何老三),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1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士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份,被告人何某某让许广杰(已判刑)照身份证照片,制造假身份证骗取贷款,许广杰在明知的情况下,将自己的身份证照片交给被告人何某某,之后被告人何广志使用许广杰的照片联系并制作了一张名字是“李宏伟”的假身份证,被告人何某某找到口前镇信用社信贷员郑燕镇(另案处理)用这张假的身份证在口前镇信用社办理了借款手续,许广杰用“李宏伟”名义到信用社领取了贷款3万元交予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逃跑,经上网追逃后,于2011年6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永吉县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家户联保借款合同、许广杰身份证及以许广杰的头像制作李宏伟的身份证,同案许广杰的供述,证人姜某某、金某某、曲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诈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于 顺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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