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高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2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暂住地永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户籍地永吉县,暂住地永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士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5日18时许,在永吉县岔路河镇星光大道歌厅内台阶上,被告人王某甲搂该歌厅女客人由某某的腰部,摸其面部,遭到由某某亲戚杨某甲的质问。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朋友)见杨某甲与王某甲发生争吵便从台阶上将杨某甲扑倒在一楼大厅,先用拳脚后用腰带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王某甲亦用拳脚和垃圾桶盖、塑料托盘、玻璃盘等参与对杨某甲及其妻子唐某某的殴打。经法医鉴定:伤者杨某甲外伤后造成头皮下血肿、左后颞枕部1.7CM缝合创口、右眼顿挫伤青紫淤血、下唇破损、左前臂上部外侧挫伤肿胀压痛5.0X4.5CM,均构成轻微伤。伤者唐某某头面部外伤后造成左颞顶部3.0X3.0CM挫伤、左颧部挫伤4.0X4.5CM、左眼挫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基本相一致。

另查明,在本案进入审判阶段前,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甲、唐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据、协议书,证人由某某、王某乙、陈某某、姜某某、杨某乙、信某某、刘某某、王某丙、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甲、唐某某陈述 ,法医鉴定结论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共同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侦查机关上网追逃后,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立中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0一三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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