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1年7月21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今,被告人卢某某在永吉县口前镇歪头村12社115林班22小班集体林内,开垦林地总计19080.6平方米,核28.62市亩。经现场鉴定:在19080.6平方米的林地内全部耕种玉米,原有植被遭到人为破坏,如果自然恢复原有植被需要3至5年时间。被告人卢某某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之行为已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6年春天,被告人卢某某在永吉县口前镇歪头村12社大北沟,采用刀割等方法将林地内原有植被全部清除,擅自开垦9929.3平方米种植玉米,每年喷洒农药;2009年,在永吉县口前镇歪头村12社半截岗的山上,擅自开垦9151.3平方米种植玉米。被告人卢某某共开垦19080.6平方米,核28.62市亩,依据2008年吉林市勘察设计院林相图,两块地位置均在115林班22小班,林地权属为口前镇歪头村12社集体林地。经永吉县林业部门现场勘验:在19080.6平方米的林地内全部耕种玉米,原有植被遭到人为严重破坏,每年都要遭到除剂的药物侵害与药物残留,如果自然恢复原有植被需要3至5年时间。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卢某某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永吉县林业局口前林业站的处理意见、永吉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林地上耕种农作物的通告、林业案件移交书、开垦林地示意图,证人马某某证言,现场勘查报告、现场勘查结论、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卢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于 顺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