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张某某、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2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永吉县西阳镇西阳大街6委4组,现住永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于某某经事先预谋,来到吉林大黑山钼业公司二选车间,由被告人于某某在外望风,被告人孙某某潜入车间内,将球磨机铬球从窗户递给被告人张某某,由被告人张某某装上开来的奥拓车上,后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将盗得的1544斤球磨机铬球销售给废品收购站的过程中被巡逻的民警发现。经物价鉴定,1544斤铬球价值4 941.00元。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在销赃过程中,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于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于某某经事先预谋,来到吉林大黑山钼业公司二选车间,由被告人于某某在外望风,被告人孙某某潜入车间内,将球磨机铬球从窗户递给被告人张某某,由被告人张某某装在自己开来的奥拓车上,后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将盗得的1544斤球磨机铬球销售给废品收购站的过程中,被巡逻的民警发现并抓获,经讯问,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供述伙同被告人于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同时交待被告人于某某正在吉林大黑山钼业有限公司二选车间上班,永吉县公安局西阳派出所民警立即出警,将被告人于某某在吉林大黑山钼业有限公司二选车间抓获。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单位。经物价鉴定,1544斤铬球价值人民币4 94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永吉县公安局西阳派出所情况说明、吉林大黑山钼业有限公司关于对孙某某等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盗窃现场及盗窃所用车辆照片、测量记录,证人牛某某、乔某某的证言,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吉永价鉴刑字[2011]07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伙同于某某经事先预谋,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取集体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应视为自动投案的观点,经查,公安民警对二被告人进行盘查时,已在现场发现奥拓车后座位上堆放着大量铁球,二被告人对此的来源说不清楚,公安民警将二人带到永吉县西阳派出所进行审查,二被告人供认犯罪事实,因此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三名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赃物已返还失主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于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八百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八百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八百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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