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松典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2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松典(别名刘文奇),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2004年4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罚金七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松典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士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松典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刘松典打车从永吉县岔路河镇回双阳,当车路过永吉县金家乡金家村3社与双岔公路交叉路口时,发现被害人王某某戴着金项链在路边哄小孩,遂产生抢劫的想法。被告人刘松典在离被害人不远处下车,返回将被害人王某某按倒并将其佩戴的金项链、金手镯抢走。后销赃得款5 500.00元,被其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走的金项链、金手镯价值18 400.00元。被告人刘松典于2011年9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认为,被告人刘松典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刘松典乘坐出租车路过永吉县金家乡金家村3社与双岔公路交叉路口时,看见戴着金项链的被害人王某某在路边哄一小孩,遂产生抢劫的想法。被告人刘松典在离被害人不远处下车,走到被害人跟前,将被害人王某某按倒并将其佩戴的金项链、金手镯抢走。在逃跑的过程中,将其穿的黑色上衣扔至道边杖子跟下,看见田地里有一人戴着凉帽正在播种玉米,上前称其是种子公司指导种地的人员,帮种十米远的地,借口天热向种地的人借一凉帽戴后逃走。赃物销赃得款5 500.00元,被其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走的金项链、金手镯价值18 400.00元。被告人刘松典于2011年9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永吉县岔路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已自行和解,被告人亲属代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松典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02)双刑初字第93号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永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丢弃的上衣照片,证人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吉永价鉴刑字[2011]09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松典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松典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赃物已折价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松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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