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文财(绰号张老小),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住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9月9日被辽宁省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抓获,2011年9月12日被永吉县公安局解回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 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金生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士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金生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淑文、被告人张文财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金生与被告人张文财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由被告人张文财亲属代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金生医疗费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金生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2年2月19日裁定准予撤诉。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文财在永吉县西阳镇民族小吃部与被害人冯金生一起喝酒,在喝酒过程中,被告人张文财对冯金生说的话不满,便拿小吃部的菜刀砍被害人冯金生头部和面部各一刀,将冯金生砍伤,后被吕某某拉开,经法医鉴定,冯金生所受伤为重伤,被告人张文财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张文财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文财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财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永吉县公安局西阳派出所作案工具去向说明、诊断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人胡某某、李某某、吕某某的证言,永吉县公安局永公技法医字第147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文财能够自愿认罪,其亲属能够代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文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志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