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庆丰,54岁,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暂住地吉林省永吉县。因犯流氓罪,于198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6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 [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庆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庆丰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熊庆丰在永吉县口前镇镇西自己经营的“普度念佛堂”内与曲某某、关某某(以上二人已被行政处罚)、石刚(去向不明)三人共同吸食冰毒0.4克。被告人熊庆丰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熊庆丰之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庆丰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庆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证人曲某某、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 辨认对象照片、辨认对象统计表,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庆丰在其经营的佛堂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庆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王立中
人民陪审员 于 顺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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