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2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 [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昆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1日16时许,在永吉县一拉溪镇杨木沟村一社修水泥路现场,被害人陈某某欲横过新修的水泥路,柴某乙予以阻拦,因此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柴某甲见被害人陈某某与其父柴某乙争吵,便上前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陈某某面部,致使被害人陈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1)伤者陈某某外伤后造成左眼眶内壁及壁下骨折,构成轻伤;(2)伤者陈某某外伤后造成左眼挫伤、左眼神经损伤、左眼外伤性上睑下垂,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柴某甲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柴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另查明,在本案进入审判阶段前,被告人柴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柴某甲赔偿陈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4 000.00元,已给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捕经过、和解书、收条,证人刘某某、邓某某、柴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4)2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立中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李紫溢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甲,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河西村1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 [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昆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1日16时许,在永吉县一拉溪镇杨木沟村一社修水泥路现场,被害人陈某某欲横过新修的水泥路,柴某乙予以阻拦,因此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柴某甲见被害人陈某某与其父柴某乙争吵,便上前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陈某某面部,致使被害人陈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1)伤者陈某某外伤后造成左眼眶内壁及壁下骨折,构成轻伤;(2)伤者陈某某外伤后造成左眼挫伤、左眼神经损伤、左眼外伤性上睑下垂,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柴某甲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柴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另查明,在本案进入审判阶段前,被告人柴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柴某甲赔偿陈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4 000.00元,已给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捕经过、和解书、收条,证人刘某某、邓某某、柴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4)2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立中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李紫溢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甲,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河西村1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 [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昆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1日16时许,在永吉县一拉溪镇杨木沟村一社修水泥路现场,被害人陈某某欲横过新修的水泥路,柴某乙予以阻拦,因此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柴某甲见被害人陈某某与其父柴某乙争吵,便上前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陈某某面部,致使被害人陈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1)伤者陈某某外伤后造成左眼眶内壁及壁下骨折,构成轻伤;(2)伤者陈某某外伤后造成左眼挫伤、左眼神经损伤、左眼外伤性上睑下垂,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柴某甲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柴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另查明,在本案进入审判阶段前,被告人柴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柴某甲赔偿陈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4 000.00元,已给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捕经过、和解书、收条,证人刘某某、邓某某、柴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4)2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立中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李紫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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