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绍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2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绍波,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绍波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士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绍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1日24时许,被告人程绍波在口前综合市场内网吧上网后出来,当来到口前镇兴华小区2号楼4单元楼下时,发现被害人徐润江的红色桑塔纳轿车(车号×××)未锁且车钥匙在车上,遂将轿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徐润江被盗桑塔纳轿车价值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人程绍波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程绍波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绍波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2011年7月2日,返还红色桑塔纳轿车(车号×××)、打鱼机、鱼凳、皮裤、车钥匙。庭审前,被告人亲属代替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1 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绍波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永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永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现场、被盗车辆照片,证人程某甲、苏某某、戴某某、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吉永价鉴刑字[2011]06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绍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能够自愿认罪、返还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绍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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