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佳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2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佳伟,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农民(出租车驾驶员),暂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月28日被逮捕,同年8月14日被宣告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而改变强制措施。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佳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佳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刘佳伟驾驶×××号长安牌出租轿车在口前镇内沿202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平安地产门前与迎面来车会车时,忽视瞭望,将前方横过马路的行人刘某某撞伤,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月2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刘佳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刘某某交通肇事后造成头面部外伤,颅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广泛性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左外耳道出血,继发性脑干损伤,休克,急性肾损伤,脑疝术后,特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刘佳伟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刘佳伟犯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佳伟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刘佳伟与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其共赔偿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6.2万元(已给付),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佳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户口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抓捕经过、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财产保全告知书、处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询问笔录、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草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车辆照片、被害人刘某某尸体照片,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永吉县)尸鉴字(2014)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吉林市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佳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忽视瞭望,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2)永刑初字第55号判决中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佳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所犯抢劫罪判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4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立中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

二0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紫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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