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建民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2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住吉林市。

被告人魏建民,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暂住地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诈骗外逃,经网上追逃于2013年7月3日被吉林省公主岭市公安民警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传华,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建民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旭、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周某某、被告人魏建民及其辩护人陈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6日,被告人魏建民谎称自己是吉林市东晨境外就业有限公司管理部经理,以能办理出国劳务为名,骗取被害人周某某出国劳务费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周某某交钱后,发现被告人魏建民不能办理出国劳务,向其索要钱款,被告人魏建民又以假房照作抵押,被害人周某某发现后多次向被告人魏建民催要钱款,被告人魏建民外逃。被告人魏建民经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书证、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未到庭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魏建民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建民辩解,其是向周某某借的10万元钱,是民事借贷关系,不是诈骗,与出国搭不上边。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建民能认罪服法,态度较好,其亲属能够返还被害人的款项,给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传华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并经质证:

收据二张,分别载明周某某收到魏建民还款1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被告人魏建民谎称自己是吉林市东晨境外就业有限公司管理部经理,以能办理出国劳务为名,骗取被害人周某某出国劳务费人民币10万元,绝大部分被其赌博输掉,少部分被其挥霍。周某某发现被告人魏建民不能办理出国劳务,向其索要钱款,被告人魏建民又以假房照作抵押,继续欺骗周某某。后周某某发现自己被骗,多次向魏建民催要钱款,魏建民外逃。2013年7月3日,被告人魏建民被吉林省公主岭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在本案审判期间,被告人魏建民亲属为其返还赃款8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侦查卷宗第32页),载明魏建民自然情况。

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侦查卷宗第31页),载明在逃人员魏建民相关信息。

3、抓获经过 (侦查卷宗第33页),载明魏建民于2013年7月3日在公主岭市被抓获归案。

4、羁押证明(侦查卷宗第72页),载明魏建民在公主岭市看守所羁押情况

5、协议(侦查卷宗第69页),载明魏建民于2012年7月4日写下的欠周某某人民币10万元,如果给不上钱,愿意把楼房给她,价值10万元整,面积96平方米。

6、房权证(侦查卷宗第67页至68页),载明豪亨小区13号楼1单元40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魏建民等情况。

7、永吉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证明(侦查卷宗第64页),载明豪亨小区13号楼1单元40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魏建民的房屋所有权证来源不明,不是永吉县房地产管理处所核发。

8、吉林银行查询明细表(侦查卷宗第62页至63页),载明周某某在该银行存取款情况。

9、魏建民名片(侦查卷宗第73页),载明魏建民为吉林市东晨境外就业有限公司管理部经理等内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侦查卷宗第60页至61页,2013年7月5日),证实魏建民不是口前镇东晨境外就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魏建民与该公司法人代表梁永焕是战友,给公司介绍过出国劳务人员,从中挣取一些中介费用。公司没有给魏建民办过与工作有关的证件及名片。周某某来单位找过魏建民,说魏建民给其办过出国劳务并交了费,公司给她查过,周某某的出国劳务没有在公司登记,周某某在公司给魏建民打过电话,魏没有接。

2、证人姚某某证言(侦查卷宗第46页,2013年7月5日),证实周某某于2012年2月或3月开始至8月,租住过女子公寓,公寓地点在吉林市大东门华南小区。

3、证人黄某某证言(侦查卷宗第47页至51页,2013年3月1日、2013年4月25日、11月11日,共3次证言),证实魏建民是永吉县口前镇东晨境外就业有限公司经理梁永焕的战友,但不是公司员工。从2011年开春以后,魏曾经给公司介绍过几个办出国劳务的人员,介绍成功后,公司给他辛苦费,魏没有向公司介绍过周某某出国劳务的事,周某某到公司来找过,说通过魏建民办理出国劳务的事,我跟周说过魏不是公司员工,也没有向公司交过周出国劳务的费用。

4、证人霍某某证言(侦查卷宗第52页至53页,2013年4月23日),证实魏建民于2011年租过她管理的房子,租期是二年,租费每年7 200.00元,2012年9月份魏建民突然搬走。该房地址位于豪亨家园13号楼1单元401室。

5、证人朱某某证言(侦查卷宗第56页至57页,2013年7月3日),证实周某某与其说过办理出国劳务时被一个姓魏的男子骗走10万元钱。

(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侦查卷宗第34页至45页、补充材料、庭审陈述,2012年8月22日、2013年7月4日、4月16日、4月22日、10月22日、2014年1月20日,共6次陈述),证实2011年4月,其到口前镇吉林东晨劳务公司报名出国,一个叫魏建民的中年男子接待的,说他是公司经理,公司是正规的,还给其一张他的名片,和他谈过几次。后来他让其交10万元钱,说去韩国当厨师,月工资6 000.00元左右,六个月内就能出国,出不去就返钱。2011年5月6日上午,其在吉林市一银行支取10万元钱,当场交给了魏建民,因为银行有监控其就没向他要收条,他也没主动给。六个月之后,其给魏建民打电话问此事情办得怎么样了,他回答继续等。2012年5月,其感觉不对,可能是上当了,其去东晨公司找魏建民要钱,他说7月末还钱,可以先把他名下的一个楼房作抵押,如果还不上钱就把房子给其,还出一张欠条。到了8月,其给魏建民打电话要钱,要么关机,要么不接电话。后其到口前政务大厅核对魏建民抵押给其的房照,发现房照是假的。昨天上午其到东晨公司,魏建民不在,一个姓黄的女员工告诉其魏建民根本就不是东晨公司的职工,是帮公司介绍人的。被骗后,魏建民没有给其1万元钱、300万元韩币和一条金项链,近日魏建民的亲属返其8万元钱。

(四)被告人魏建民供述和辩解(侦查卷宗第17页至30页,2013年7月3日、4日、5日、18日,共5次供述),供认2011年1月左右,其与周某某通过QQ聊天认识的,之前其耍钱输了,想把输的钱捞回来,但没多少本钱。2011年5月初的一天,其与周某某说,你要是有钱的话把钱放其这里,其拿这钱放给别人挣点利息,周某某就同意了。5月一天,其二人去吉林市大东门的一个银行,她取出10万现金交给其。11月,周某某总问其10万元钱什么时候能回来,其就骗她说这10万元钱放给别人了,还没还回来,就这么一直拖着她。后来她还是着急催着要钱,2012年5月,其把黄金项链给周某某了,又把一个假房照给她了,并说要是还不上你钱这个房子就归你了。后来她还向其要钱,2012年8月,其给她300万元韩币。后来其就故意躲着周某某,让她联系不上其,到现在其借她的10万元大部分还没给她。后来其给了她1万元,还差她9万元,这10万元基本都输了,有少部分其零花了。其和周某某说自己在东晨劳务公司帮忙挣点介绍费,周某某没有找其办理过出国劳务,这10万元和她办理出国劳务费用没有关系。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本案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关于被告人魏建民辩解,其是向周某某借的10万元钱,是民事借贷关系及保护人的其能认罪服法,态度较好,其亲属能够返还被害人的款项,可给予从轻处罚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魏建民虚构自己是吉林市东晨境外就业有限公司管理部经理,能为被害人周某某办理去韩国劳务事宜,并把印有其在东晨公司任职的名片交给周某某,周某某信以为真,将10万元人民币交给魏建民,作为办理出国劳务的费用。关于10万元钱的用途,既没魏建民所说借贷给他人挣取利息,更没用于办理劳务事宜,而是用于赌博、挥霍。周某某曾到东晨公司找魏建民返钱、了解事情真相,魏建民还以假房权证作为抵押继续欺骗周某某,最后外逃。此事实,有书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协议、房权证、永吉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证明、吉林银行查询明细表、魏建民名片,证人李某某、黄某某、霍某某、朱某某证言,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被告人魏建民有关供述为凭,足以认定。其以“借”为名否认诈骗性质,以“放利”为借口,否认虚构办理出国劳务事实,认定其犯有诈骗罪完全符合该罪构成要件,绝非民事借贷性质。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魏建民既不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又否认诈骗犯罪性质,只是在庭审最后陈述时仅说了其给被害人带来了很大痛苦,希望对其按罪量刑的话,反映不出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更谈不到认罪态度好,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亲属为其返还赃款,可予以从轻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陈传华提供的二张收据所载明被害人周某某收到魏建民亲属返还款10万元。经查,虽收据写下的是收到10万元,但周某某实际收到的是8万元,有周某某的陈述为凭,辩护人对此亦予认可,被告人也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建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魏建民亲属为其返还大部分赃款,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建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立中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人民陪审员  李志慧

二0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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