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士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日,被告人梁某某得知口前镇鑫鑫旅馆老板王某甲媳妇(刘桂芝)被公安机关抓进看守所,以能把王某甲媳妇从看守所办出来为名,让王某甲交5万元。在口前镇鑫鑫旅馆王某甲先交给梁某某人民币1万元,后于第二天欲骗取王某甲另外4万元时,因王某甲报警,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人梁某某从口前镇鑫鑫旅店服务员王思露那得知,口前镇鑫鑫旅馆老板王某甲妻子(刘桂芝)被公安机关关押在看守所,以其认识检察院的于某某,能把王某甲妻子从看守所释放出来为名,让王某甲交付人民币5万元,王某甲承诺先付1万元,刘桂芝被释放后再付清余款4万元。当日,在口前镇鑫鑫旅馆王某甲给付梁某某人民币1万元,被其挥霍。次日,被告人梁某某拿着自己事先写好的收条及伪造市级领导同意释放刘桂芝签字的纸张乘出租车来到口前镇鑫鑫旅馆,欲骗取王某甲另外4万元时,因被害人王某甲产生怀疑双方发生争议,王某甲报警,被告人梁某某在该旅馆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收条、永吉县城南派出所的办案说明,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诈骗公民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中1万元是犯罪既遂,4万元因被告人梁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志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