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11刑初8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9年11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提出附民告诉,后因双方达成和解,自愿申请撤回附民告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7月1日16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丰满街祥立串店,与武某某、倪某某、张某某、怀某某等人就餐期间,因被告人李某甲、倪某某看邻桌劝酒并嬉笑搭话,与被害人李某乙及李某丙、郭某某、闫某某、程某甲、纪某、田某某、王某某、程某乙等人发生口角,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手持啤酒瓶将被害人李某乙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就附民赔偿已达成和解,李某乙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李某丙、郭某某、闫某某、程某甲、纪某、田某某、王某某、程某乙、武某某、倪某某、张某某、怀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病情介绍书、照片2张、情况说明2份;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录像光盘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对事件引发有过错且持械伤人,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和解,李某乙对李某甲的行为亦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李某甲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二O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