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甲于2013年春季,以营利为目的,在永吉县北大湖镇桄子沟村7社南山(小南山)集体林地内种植农作物(玉米)。经永吉县林业局技术人员勘验,汪某甲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17253平方米,核25.87市亩。由于被告人汪某甲以农具起垅、喷洒农药等方式种植农作物(玉米),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破坏。被告人汪某甲案发后主动到森林公安投案。并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证人苏某某、汪某乙、汪某丙、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报告、位置示意图、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立中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柏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