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1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迪,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外逃,经网上追逃于2013年10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梁溪派出所民警在无锡市帽丰源客房服务部抓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建国,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王迪伙同杨涛、宫久贺(二人在逃)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三根镐把,打车来到永吉县万昌镇康家村2社找被害人王某甲理论家务琐事并寻机对被害人王某甲进行报复,当车行驶到该社吕春野家房东侧路上时,碰上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王某甲,被告人王迪遂下车与被害人王某甲理论家务事,二人发生厮打,后被告人王迪回到车上取出事先准备的镐把,杨涛和宫久贺也拿着镐把一同随被告人王迪下车,三人拿镐把对被害人王某甲进行殴打,后三人乘车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外伤后造成脾破裂,构成重伤,被告人王迪经抓获归案。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王迪伙同杨涛、宫久贺(二人均在逃)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三根镐把,租车来到永吉县万昌镇康家村2社找被害人王某甲理论家务琐事并寻机对王某甲进行报复。当车行驶到该社吕春野家房东侧路上时,三人遇上在路上行走的王某甲,王迪遂下车与王某甲理论家务事,二人发生厮打。随后王迪回到车上取出镐把,杨涛和宫久贺也持镐把一同随王迪下车,三人拿镐把对王某甲进行殴打,致王某甲重伤,后乘车离开现场外逃。王某甲被打伤后打电话向他人求救,被送往医院治疗。2013年10月8日,王迪在无锡市帽丰源客房服务部被无锡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梁溪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在本案进入审判阶段前,被告人王迪亲属与被害人王某甲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其为王迪垫付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已给付)。被害人王某甲近亲属对被告人王迪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出所登记表、情况说明、和解协议、收条、说明书,证人王某乙、卢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3]0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迪因琐事对被害人产生怨恨、伤害之念,纠集他人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自愿认罪,其亲属垫付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对其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立中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

二0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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