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辉,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辉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王国辉于2011年4月5日晚潜入位于永吉县经济开发区的吉林电通水泥公司,用携带的钳子将厂区内存放的65平方电缆剪断盗走70米,烧掉外皮后卖给一流动收废品人员,得赃款3 000.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 900.00元。
2、被告人王国辉于2011年4月13日晚潜入位于永吉县经济开发区的鹰皇果仁食品有限公司,将墙上的30平方电缆剪断盗走100米,烧掉外皮后卖给一流动收废品人员,得赃款5 000.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0 000.00元。
3、被告人王国辉于2011年4月29日晚潜入位于永吉县经济开发区的吉林市东兴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将车间内存放的30平方电焊把线盗走60米,185平方电缆线盗走11米,35平方塑铜线盗走200米,16平方塑铜线盗走100米,烧掉外皮后卖给一流动收废品人员,得赃款5 000.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1 616.00元。
4、被告人王国辉于2011年5月14日晚潜入位于永吉县经济开发区的吉林市原进筑路有限公司,将车间内的70平方30米长的电缆盗走25根,烧掉外皮后卖给一流动收废品人员,得赃款6 000.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0 500.00元。
5、被告人王国辉于2011年5月25日凌晨潜入位于永吉县经济开发区的双兔工贸有限公司,将厂区内存放的50平方电焊把线盗走120米,烧掉外皮后卖给一流动收废品人员,得赃款600.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 560.00元。
6、被告人王国辉于2011年5月26日晚潜入位于永吉县经济开发区的吉林华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车间内的宇航牌电焊机的铜蕊盗走、50平方焊把线盗走60米、100平方的电缆线盗走30米,烧掉外皮后卖给吉林市艳文收购站,得赃款3 000.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5 860.00元。
7、被告人王国辉于2011年6月5日晚潜入位于永吉县经济开发区的吉林电通水泥公司,将墙上的25平方的电缆盗走100米,烧掉外皮后卖给吉林市艳文收购站,得赃款1 600.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0 000.00元。
8、被告人王国辉于2011年6月11日晚潜入位于永吉县经济开发区的吉林市利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将厂内的两台电焊机的铜芯、焊把线盗走,6月12日将铜卖给吉林市艳文收购站,废铜核价7 150.00元,艳文收购站郑某某先支付3 100.00元。被告人王国辉于6月13日取剩余的钱时被抓获。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2 000.00元,被盗电焊机价值8 000.00元,被盗物品价值20 000.00元。
被告人王国辉盗窃上述单位的电缆线、电焊机铜芯、电焊机把线等物品,并将盗得的物品销售到吉林市和流动收购点,得赃款27 0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上述物品经物价鉴定总价值124 436.00元。被告人王国辉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王国辉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国辉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2011年7月16日,被告人王国辉已将烧掉外皮后的第八起盗窃的铜线及电焊机内铜芯共286斤,返还被害人吉林市利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辉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永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永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永吉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情况说明,证人郑某某、闫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李某某、林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永公(技)鉴(痕)字[2011]002号、鉴(手印)字[2011]002号鉴定文书、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吉市)鉴(法物)字[2011]230号、203号、202号、175号、117号鉴定文书、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吉永价鉴刑字[2011]065号、064号、063号、059号、062号、055号、057号、061号、10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被盗现场综合示意图及被盗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集体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王国辉,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七起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酌情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国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志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