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1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郭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9日21时许,在永吉县口前兴华街天天歌厅二楼011包房内,被告人杨某甲因琐事与其朋友苏某某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杨某甲无辜将该歌厅二楼011包房内的液晶电视、点歌机等物品毁坏,后被告人杨某甲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自己的越野摩托车离开。歌厅工作人员进行报警,城南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准备将当事人杨某乙、苏某某带离现场进行调查,在民警驾驶警车带离杨某乙、苏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摩托车又回到现场对执行公务的警车进行撞击,并持刀追赶警车,暴力威胁民警执法,造成恶劣影响。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告人杨某甲损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8 015.00元;经检验,被告人杨某甲静脉酒精含量为266.8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杨某甲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另查明,在本案进入审判阶段前,被告人杨某甲近亲属已赔偿公安机关被撞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85.00元、天天歌厅业主被砸物品经济损失费人民币8 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办案说明、协议、收条、照片,证人杨某乙、苏某某、孙某某、商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技术检验报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酒后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歌厅内财物,情节严重;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妨碍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其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寻衅滋事罪)被害人的谅解,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对被告人杨某甲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碍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立中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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