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桦刑再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柴清亮,男,1982年2月16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桦甸市,被捕前住桦甸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2012年11月22日被本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4年1月29日,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因检察机关抗诉,2014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在押于桦甸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1974年10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桦甸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2012年11月22日被本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五百四十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1965年8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桦甸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2012年11月22日被本院以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六百元。
原审被告人柴清亮、李某丙、王某丙犯诈骗罪,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桦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7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吉中刑监字第31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公诉机关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毅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柴清亮、李某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2日至3月20日间,被告人李某丙、柴清亮在桦甸市横道河子乡文华村收购粮食过程中,采用检斤时砸称的手段,先后诈骗李某甲、潘某甲、卢某某玉米12 680斤,合计价值人民币12 272.60元。
2012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丙、柴清亮在桦甸市横道河子乡文华村收购粮食过程中,采用检斤时砸称的手段,诈骗吕某甲、钱某某玉米3 420斤,合计价值人民币3 302.4元。
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柴清亮伙同朱汝军(在逃)在桦甸市横道河子乡文华村收购粮食过程中,采用检斤时砸称的手段,诈骗吴某甲、许某甲、王某甲、潘某乙等17人玉米60 240斤,合计价值人民币52 559.2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柴清亮、李某丙、王某丙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甲、潘某甲、卢某某、吕某甲、钱某某、段某某、李某乙、胡某某、赵某某、吕某乙、肖某某、孙某某、潘某乙、吴某甲、许某甲、初某某、李某丙、许某乙、王某甲、潘某丙、吴某乙、王某乙陈述,证人王某丙、张某某、董某某证言,收粮小票,吉林省粮食收购统一凭证,检斤记录,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检质过秤证,称重计量单,过秤结算证,出门证,收购收据,卸车除皮证,辨认笔录,收条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柴清亮、李某丙、王某丙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柴清亮诈骗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柴清亮否认其与涉案人员朱汝军共同进行诈骗的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丙、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辩护人杨玉君认为,被告人柴清亮与朱汝军共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告人柴清亮在与李某丙、王某丙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在与李某丙共同诈骗中部分犯罪系未遂,应从轻处罚。
原审查明:一、2012年3月12日至3月20日间,被告人李某丙在桦甸市横道河子乡文华村收购粮食过程中,与该村地泵秤业主被告人柴清亮合谋,采用控制电子秤减少玉米重量的手段,诈骗李某甲玉米5 400斤,诈骗潘某甲玉米3 160斤,在诈骗卢某某玉米4 120斤时被卢某某发现。诈骗玉米共计12 680斤,价值人民币12 272.6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丙于2012年3月21日到桦甸市公安局启新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将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卢某某、潘某甲、李某甲。二、2012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丙在桦甸市横道河子乡文华村收购粮食过程中,与该村地泵秤业主被告人柴清亮合谋,采用控制电子秤减少玉米重量的手段,先后诈骗吕某甲玉米2 140斤,诈骗钱某某玉米1 280斤。骗得的玉米共计3 420斤,价值人民币3 302.4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将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吕某甲、钱某某。三、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间,涉案人员朱汝军(在逃)在桦甸市横道河子乡文华村收购粮食过程中,与该村地泵秤业主被告人柴清亮合谋,采用控制电子秤减少玉米重量的手段,先后对该村多人进行诈骗,被告人柴清亮共分得赃款人民币9 60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人柴清亮、李某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柴清亮部分犯罪系未遂,且对部分犯罪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杨玉君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杨玉君提出的被告人柴清亮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一节,因被告人柴清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部分犯罪系未遂,返还了全部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返还了全部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清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五百四十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丙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六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抗诉机关认为,桦甸市人民法院(2012)桦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对原审被告人柴清亮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原审对被告人柴清亮伙同朱汝军共同实施诈骗的犯罪数额,认定为其分得赃款的数额计9 6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收粮、卖粮相关票据等书证,且其同案朱汝军已到案,对伙同柴清亮诈骗事实予以充分佐证,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链条。对原审被告人柴清亮伙同朱汝军诈骗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人民币52 559.20元。因此,原审被告人柴清亮参与诈骗的犯罪数额应为68 134.20元,属数额巨大,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对其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认定被告人柴清亮诈骗25 175元,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对犯罪事实的错误认定,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对柴清亮量刑畸轻。二、原审被告人柴清亮同案朱汝军的二审判决已生效,对伙同柴清亮共同诈骗犯罪事实已经予以确认。在被告人朱汝军诈骗一案的刑事判决中,桦甸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汝军伙同柴清亮诈骗吴某乙等十七人玉米的事实,有十七名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收粮、卖粮相关票据以及涉案人员柴清亮的供述,可证实被告人朱汝军(伙同柴清亮)在收购24车玉米的过程中,实施了诈骗行为,诈骗玉米计价值人民币51 527.20元。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朱汝军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审法院对该案予以维持原判。据此,柴清亮伙同朱汝军共同实施的诈骗行为已经二级法院审判确认,故原审对被告人柴清亮参与诈骗吴某乙等十七人玉米的事实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再审查明:一、2012年3月12日至3月20日间,被告人李某丙在桦甸市横道河子乡文华村收购粮食过程中,与该村地泵秤业主被告人柴清亮合谋,采用控制电子秤减少玉米重量的手段,诈骗李某甲玉米5 400斤,诈骗潘某甲玉米3 160斤,在诈骗卢某某玉米4 120斤时被卢某某发现。诈骗玉米共计12 680斤,价值人民币12 272.6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丙于2012年3月21日到桦甸市公安局启新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将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卢某某、潘某甲、李某甲。二、2012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丙在桦甸市横道河子乡文华村收购粮食过程中,与该村地泵秤业主被告人柴清亮合谋,采用控制电子秤减少玉米重量的手段,先后诈骗吕某甲玉米2 140斤,诈骗钱某某玉米1 280斤。骗得的玉米共计3 420斤,价值人民币3 302.4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将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吕某甲、钱某某。三、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朱汝军与涉案人员柴清亮(已判处刑罚)诈骗该村村民吴某甲玉米2 160斤,每斤玉米价值0.86元,诈骗玉米共计价值人民币1 857.60元。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朱汝军与涉案人员柴清亮诈骗该村村民吕某乙玉米2 240斤,每斤玉米价值0.86元,诈骗玉米共计价值人民币1 926.40元。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朱汝军与涉案人员柴清亮诈骗该村村民肖某某玉米4 120斤,每斤玉米价值0.86元,诈骗玉米共计价值人民币3 543.20元。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朱汝军与涉案人员柴清亮诈骗该村村民潘某乙玉米3 280斤,每斤价值0.86元,诈骗玉米共计价值人民币2 820.80元。2011年12月17日,被告人朱汝军与涉案人员柴清亮使用尾号为023号车辆收购该村村民赵某某玉米时诈骗赵某某玉米3 340斤,使用尾号为279号车辆收购赵某某玉米时诈骗赵某某玉米3 220斤,每斤玉米价值均为0.86元,诈骗赵某某玉米共计价值人民币5 641.60元。2011年12月18日,被告人朱汝军与涉案人员柴清亮使用尾号为7939号车辆收购该村村民许某甲玉米时诈骗许某甲玉米2 040斤,使用尾号为123号车辆收购许某甲玉米时诈骗许某甲玉米1 380斤,使用尾号为279号车辆收购许某甲玉米时诈骗许某甲玉米2 380斤,每斤玉米价值均为0.86元,诈骗玉米共计价值人民币4 988.00元。2011年12月18日,被告人朱汝军与涉案人员柴清亮诈骗该村村民段某某玉米3 580斤,每斤价值0.86元,诈骗玉米共计价值人民币3 078.80元。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人朱汝军与涉案人员柴清亮诈骗该村村民胡某某玉米2 240斤,每斤价值0.86元,诈骗玉米共计价值人民币1 926.40元。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朱汝军与涉案人员柴清亮诈骗该村村民孙某某玉米1 580斤,每斤玉米价值0.86元,诈骗玉米共计价值人民币1 358.80元。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朱汝军与涉案人员柴清亮诈骗该村村民吴某乙玉米2 180斤,每斤价值0.88元,诈骗玉米共计价值人民币1 918.40元。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朱汝军与涉案人员柴清亮诈骗该村村民初某某玉米2 620斤,每斤价值0.88元,诈骗玉米共计价值人民币2 305.60元。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朱汝军与涉案人员柴清亮诈骗该村村民许某乙玉米1 120斤,每斤价值0.88元,诈骗玉米共计价值人民币985.60元。2012年1月1日,被告人朱汝军与涉案人员柴清亮使用尾号为023号车辆收购该村村民潘某丙玉米时诈骗潘某丙玉米2 100斤,使用尾号为123号车辆收购潘某丙玉米时诈骗潘某丙玉米1 560斤,每斤玉米价值均为0.88元,诈骗玉米共计价值人民币3 220.80元。2012年1月1日,被告人朱汝军与涉案人员柴清亮使用尾号为023号车辆收购该村村民王某乙玉米时诈骗王某乙玉米3 660斤,使用尾号为279号车辆收购王某乙玉米时诈骗王某乙玉米4 080斤,每斤玉米均价值0.88元,诈骗玉米共计价值人民币6 811.20元。2012年1月3日,被告人朱汝军与涉案人员柴清亮使用尾号为023号车辆收购该村村民王某甲玉米时诈骗王某甲玉米2 100斤,使用尾号为279号车辆收购王某甲玉米时诈骗王某甲玉米2 100斤,使用尾号为123号车辆收购王某甲玉米时诈骗王某甲玉米1 560斤,每斤玉米均价值0.9元,诈骗玉米共计价值人民币5 184.00元。2012年1月3日,被告人朱汝军与涉案人员柴清亮使用尾号为023号车辆收购该村村民李某丙玉米时诈骗李某丙玉米2 200斤,每斤玉米价值0.9元,诈骗玉米共计价值人民币1 980.00元。2012年1月5日,被告人朱汝军与涉案人员柴清亮诈骗该村村民李某乙玉米2 200斤,每斤价值0.9元,诈骗玉米共计价值人民币1 980.00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朱汝军与涉案人员柴清亮合谋共计诈骗17人,24车玉米,共计价值人民币51 527.20元。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柴清亮、李某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对被告人柴清亮伙同朱汝军共同实施诈骗的犯罪数额,按其供述分得赃款的数额9600元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其犯罪数额已由两级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51 527.20元。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原审对被告人柴清亮量刑畸轻,应予改判。考虑原审被告人柴清亮部分犯罪系未遂,且对部分犯罪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丙及被告人王某丙的刑罚适当,应予维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2)桦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即被告人李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五百四十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某丙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六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撤销本院(2012)桦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柴清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原审被告人柴清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扣除已执行二年六个月,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本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白学远
审判员 胡雪峰
审判员 郭 录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书宁
